梁长卫与刘健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2054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2054号

原告:梁长卫,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健德,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

第三人:郭志锋,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委。

原告梁长卫与被告刘健德、第三人郭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长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被告刘健德,第三人郭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长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初向原告购买装修货物,共计246264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预付款130000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余下的款项115114元,被告承诺还款并签下对账单,后于10月23日偿还25114元,剩余900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健德辩称,刘健德已支付清所有货款给原告方,不存在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郭志锋的货物买卖关系自始至终都是被告与郭志锋联系,预付款及大部分货款都是支付给郭志锋的,有部分货款是支付给被告的,2017年10月21日经结算,被告、原告和郭志锋三方确认欠款115114元后,被告对尚欠的货款已全部支付清给郭志锋。刘健德不需要再支付。这是原告与其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矛盾,与刘健德无关。

第三人郭志锋辩称,郭志锋已经手收取完刘健德的全部货款,刘健德现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郭志锋、梁长卫、郭荣锋、梁金源四人是合伙做生意与被告产生买卖关系,合伙期间共有两个收款账户。刘健德在郭志锋和原告的账户都有付款,郭志锋要求原告结算,将两个账户的盈利亏本结算清楚,但原告没有结算,因此导致本案的出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7年间,被告刘健德经人介绍认识第三人郭志锋商议购买石渣、石头仔等建筑材料。第三人郭志锋带被告刘健德到梁金源的石场处,被告看过石渣、石头仔后,与第三人郭志锋协商好石渣、石头仔的价格,之后由第三人郭志锋安排车辆将货物直接送货到被告刘健德指定的工地。被告的货款亦由第三人郭志锋经手收取。2017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刘健德共计购货款246264元。并于当天立下对账单,载明:“新兴刘健德购货金额,共计购货金额246264,共收预付金额130000元,共应收尾数金额116264元(1150元),10月21日,梁长卫。共应收款115114元,对数正确,10月21日,梁长卫,刘健德。10月23日到账25114元,郭志峰,梁长卫。”双方结算时无明确被告尚欠的货款应交给原告还是交给郭志锋,之后被告将尚欠的全部货款交付给了郭志锋。庭审中,原告认为与第三人郭志峰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向第三人郭志峰支付货款,不应计入涉案的货款。但第三人郭志峰表示被告一直是与第三人联系购货的,每次购货收款均在出纳帐上有记录,被告已经将本案的货款全部支付清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合伙经营,是原告没有与第三人等结算内部合伙账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对账单,被告提供的现金出纳帐、银行汇款电子回单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健德于2017年间向原告及第三人郭志峰购买石渣、石头仔等建筑材料。2017年10月21日,被告确认共计购货金额246264元,已预付款130000元,还欠115114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又支付了25114元,尚欠9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将90000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清给第三人郭志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实已向第三人支付清货款,且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货款,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梁长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新标

人民陪审员陈恺怡

人民陪审员梁志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昌榕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