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敏龙与黄三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敏龙与黄三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5321民初428号
原告:梁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三益。
原告梁敏龙与被告黄三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被告黄三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三益清偿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日止,其中暂计至2019年1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2月16日,被告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该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借款期限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原告经追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8000元。
被告黄三益辩称,原告诉被告借款60000元不是事实,借款只是40000元,并分二次借取的:第一次是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9%,借条中载明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至4月15日。第二次是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对该笔借款也口头约定月利率9%,但该笔10000元借款没有立下借条。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由于经济困难就停付了利息。2018年1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合计60000元)重新立一份借据。立据后,被告用现金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黄三益对其答辩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所立下的借条;2.微信转款记录七张,拟证明被告通过微信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元,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4600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60000元,其中40000元是实际借款本金,剩余20000元是借款利息。3.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
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是被告第一次借款30000元时立下的,后因被告第二次借款10000元后重新立下了借条,因此原告退还了该借条给被告;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确认被告偿还利息24600元。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二次:第一次:2017年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借款当天,被告立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违约金为日利率1‰。第二次:上述第一次借款的第二天即2017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对该次借款没有单独立据,而是连同第一次借款30000元一并重新立下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亦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立据后,原告即将第一次借款30000元的借条退还给被告。之后,被告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即每月3600元支付给原告,具体付息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还款5000元、2017年4月23日还款2200元、2017年7月28日还款3000元、2017年8月1日还款4200元、2017年8月28日还款6000元、2017年10月2日还款1200元、2017年11月10日还款3000元,以上合计24600元。之后,被告从2017年12月份开始停付利息,直至2018年1月份,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9%结算,尚欠利息22000元,本息合计欠62000元。对此,被告偿还了利息2000元后,再次对结算本息余额60000元作借款本金,重新立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黄三益(身份证号码:)现向出借人(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借款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出借人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如借款人没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出借人可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超出约定借款时间按借款金额每天1‰收取违约金,出借人要实现债权时支出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黄三益2017年2月16日"。该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处均有被告的捺印。重新立据时,被告按原告要求将立据时间写为第二次借款10000元的时间即2017年2月16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两笔借款的发生时间、经过、口头约定的月利率9%和第三张60000元借条的订立过程等事实。之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于2019年3月8日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黄三益在庭审法庭调查补充事实时陈述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时,原告均扣减了两个月利息,实际的借款本金仅为22800元和8200元;被告还陈述60000元借条立据后,被告用现金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借款利息,但原告否认上述事实,被告对以上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16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法庭调查补充事实时陈述其实际收取的借款扣除了两个月利息,该陈述与其在答辩、回答法庭询问时的陈述不相一致,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偿还的26600元款项中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是多少?是否应抵扣本金?2.被告于2018年1月重立借款60000元的结算借条是否有效?3.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立下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原、被告确认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9%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9%计付利息的约定,有悖该规定,故对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利息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并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7年2月15日借款30000元及同年2月16日借款10000元后,从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1月31日先后8次偿还了利息共26600元给原告,该26600元利息中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的金额计算如下表:
本金(元)
计至利息日
计息天数
月利率
应还利息(元)
还款金额
(元)
欠付利息
(元)
应抵本金
(元)
30000
2017-2-15
0
0.03
0
0
0
0
30000
2017-2-16
1天
0.03
30
0
30
0
10000
2017-2-16
0
0.03
0
0
0
0
40000
2017-3-16
1个月
0.03
1200
0
1200
0
40000
2017-4-18
1个月+2天
0.03
1280
5000
0
2490
37510
2017-4-23
5天
0.03
187.6
2200
0
2012.4
35497.6
2017-7-28
3个月+5天
0.03
3372.3
3000
372.3
0
35497.6
2017-8-1
4天
0.03
142
4200
0
3685.7
31811.9
2017-8-28
27天
0.03
858.9
6000
0
5141.1
26670.8
2017-10-2
1个月+5天
0.03
933.5
1200
0
266.5
26404.3
2017-11-10
1个月+8天
0.03
1003.3
3000
0
1996.7
24407.6
2018-1-31
2个月+21天
0.03
1976.9
2000
0
23.1
24384.5
2018-2-1
0.02
小计
10984.5
26600
15615.5
从上表反映,被告两次借款后,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产生受法律保护即按年利率36%(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为10984.5元,但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利息为26600元,该款支付上述合法利息后,被告明显支付了超出合法利息部分的款项15615.5元(26600元-10984.5元)给原告,该款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4384.5元(40000元-15615.5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月重新立下借款60000元的借条是对之前的两次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该借条中借款60000元包括原借款本金40000元和尚欠利息20000元(按月利率9%计算)。对于重立借条中20000元利息问题。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两次借款后,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立据时(由于双方未准确确认在2018年1月具体哪天立据,故取时间2018年1月31日)止产生受法律保护仅为10984.5元,而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分8次偿还了利息共26600元给原告,显然,被告支付的款项多于其应付的利息,故此,在2018年1月重新立据时,被告不存在拖欠借款利息的情况。况且,原、被告于庭审时均确认该20000元利息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出来的,因此,对双方于2018年1月重新立据时再次约定尚欠利息为20000元,明显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相关规定,故应认定无效。对于重立借条中40000元本金问题。被告在2017年2月15日借款30000元及同年2月16日借款10000元共借款40000元,借款后,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先后分8次支付了利息共26600元,扣减2018年1月31日产生的合法利息10984.5元后,其余款项15615.5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4384.5元(40000元-15615.5元)。而双方于2018年1月重新立据时再次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于2018年1月重立的结算借条中关于约定借款60000元的内容无效,该内容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本院上述认定,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4384.5元,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而原告请求借款本金为6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换算成年利率为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换算成年利率为36%)计付,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现原告同时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三(换算成年利率为10.8%)计付,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原告可请求按年利率24%合并计算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被告于2018年1月重新结算借款本息时支付最后一次款项2000元已还清涉案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故此,利息应从2018年2月1日开始起算。但原告请求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开始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84.5元及从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逾期利息。对于被告认为重新立据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000元利息给原告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服务费问题,涉案结算借条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因涉案借款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三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24384.5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日止)给原告梁敏龙。
二、被告黄三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给原告梁敏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7.5元,由原告负担542.87元,被告黄三益负担36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练洪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梁妍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