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钟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民初592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592号

原告:新兴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枫洞社区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镇龙坊(梁初五房屋二层)(办公住所)。

法定代表人:欧欣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钟华,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新兴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钟华于2020年4月21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驳回被告钟华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钟华对本院作出的该裁定不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林超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付的拖欠工人工资共108101元(其中刘国雄工资38615元;覃树南工资33474元;唐仕强工资36012元)及罚款108101元给原告。2.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承诺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FB2019-152),双方约定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云浮新兴新城碧桂园一期二标段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承诺书》,约定原告将云浮新兴碧桂园雅居乐大名府项目5#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并约定被告负责选聘劳务公司或招聘工人,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发放工人工资等。另约定,被告按照碧桂园集团、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的质量要求施工,对于违反碧桂园集团质量要求的,对于质量要求拒不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到期之日起被告无偿自愿退场。被告每收到原告开出一份罚款通知单,考评分扣2分;被告周转资金不足,导致材料供应或工人工资发放不及时,考评分扣10分。当被告被扣30分以上,被告必须无条件退场,原告终止被告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的发放。由于被告进场施工后,负责的现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施工进度滞后,严重影响整个项目的经营,原告向被告发出多份整改及罚款通知。且从2019年10月起,由于施工质量问题,一直由唐仕强、覃树南、刘国雄在现场整改,整改的质量仍不过关。被告也没有向上述人员发放工资,导致上述人员到新兴县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逼于无奈,原告为了能让工人安心回家过年,便代被告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共108101元。而被告承诺若发生工人讨薪事件,愿意支付双倍的罚款,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承诺执行,支付原告罚款108101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拖欠工资以及施工质量问题所扣的分数已超过考评分30分。按照原、被告约定,为减少原告损失,双方合同应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钟华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告与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FB2019-152),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云浮新兴新城碧桂园一期二标段机电安装工程。2018年10月23日,时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林超颖与被告钟华签订《合作承诺书》,合作项目为云浮新兴碧桂园雅居乐大名府项目花园5#楼水电安装工程。主要内容约定:甲方为林超颖,乙方为钟华,乙方负责选聘劳务公司或招聘工人,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组织和安排工人按现场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发放工人工资。工人与建设单位、腾安公司、甲方均无合同关系,工人只与乙方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工人的一切费用、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或在本工程项目上发生的一切责任问题,均由乙方承担和负责。对于质量要求拒不整改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结算款项,自整改期限到期之日起乙方无偿自愿退场。乙方的考评办法为:乙方每收到甲方开出一份罚款通知单,考评分扣2分;乙方不能按甲方进度计划完成工作的,考评分扣1分;乙方周转资金不足,导致材料供应或工人工资发放不及时,考评分扣10分等等。乙方初始考评分是30分,当乙方被扣30分以上,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甲方终止乙方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的发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0月19日,被告钟华签订《承诺书》,其作为班组长,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下发的第六期劳务费合计52417.61元(含劳务税费),并由被告自主将上述劳务费分配给王红达等11位班组工人,同时经班组工人签名确认。被告清楚原告已结清班组二标第6期目前施工进度的工资,也清楚林超颖已按协议向碧桂园和腾安公司申请了本期进度款,被告郑重承诺,收取本期进度款后,如仍有未结清的工人工资,将由被告出资垫付,与碧桂园、腾安公司、小草劳务公司及林超颖无关,如发生本班组工人讨薪事件,将由被告承担双倍罚款,从下期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并承担经济诈骗的罪刑。被告钟华在承诺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

2020年1月7日,原告张贴《公示》,主要内容为:云浮新兴碧桂园雅居乐大名府花园项目5号楼(1-20层)的水电工程安装班组长钟华拖欠工人工资不付,且不在项目驻扎,现场施工质量问题严重,施工进度滞后,已经严重影响了本项目的正常运营。项目部今要求钟华于2020年1月9日前现身为工人发放工资,以免影响工人回家过春节。若限期仍未结清工人工资,则由原告代发被告班组拖欠的如下工人工资,并清退钟华班组出场,代发本次工资后,被告钟华与本项目再无任何关系。被拖欠的工人及工资:1.唐仕强,身份证号码431************011,被拖欠的工资36012元;2.覃树南,身份证号码441************917,被拖欠的工资33474元;3.刘国雄,身份证号码441************913,被拖欠的工资38615元。

2020年1月8日,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委组织被告钟华及上述三名工人进行调处,被告钟华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拖欠上述三名工人工资及拖欠工资数额的事实,但因资金链断裂无能力付清,并在询问笔录和《钟华拖欠工人工资表》下方签名盖指模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钟华一直未能支付工资,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新豪轩支行的账户440********900000156将上述三名工人的工资分别转账到三人的个人账户中,其中转账给刘国雄38615元(账号:623*************69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覃树南33474元(账号:621*************24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唐仕强36012元(账号:6236682********15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以上合计工人工资108101元。

另查明,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因被告钟华班组进度滞后、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分别向被告钟华作出5份《工程进度处罚通知单》,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罚款2100元、2019年5月16日罚款1400元、2019年6月9日罚款500元、2019年6月16日罚款7100元,在通知单位处均有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盖章、在执行班组处均有被告钟华的签名。

还查明,原告提交的《钟华班组扣罚记录表》(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1月23日)详细列明了被告钟华带领的班组因进度滞后、质量不符合要求等问题被罚款的记录,共有114项扣罚项目,其中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23日的记录表底端备注内容为:“2019年4月和5月,本班组质量严重恶化,本应上交罚款13300元。因本班组资金紧张,为优先发放工人工资,特请求只交3990元罚款,余下进度和质量罚款待结算时再交。”并有被告钟华签名及按指模确认,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变更税务登记表、《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作承诺书》、档案表、《承诺书》、照片、公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程进度处罚通知单、钟华班组扣罚记录表、询问笔录、钟华拖欠工人工资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支的工人工资108101元是否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款108101元是否支持?3.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承诺书》是否支持?

对焦点1,被告拖欠工人唐仕强工资36012元、覃树南工资33474元、刘国雄工资38615元,合计108101元,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钟华拖欠工人工资表》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承诺书》明确约定,由被告招聘工人和发放工人工资。现被告拖欠上述工人工资未付,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代被告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共108101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支的工人工资10810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即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本案中,原、被告是民事合同中的平等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承诺书》约定承担双倍罚款,请求被告支付罚款108101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关于该罚款的约定应当无效,且原、被告也没有在《合作承诺书》和《承诺书》中就该罚款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款108101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承诺书》的约定,当被告被扣30分以上,被告必须无条件退场,原告终止被告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的发放。从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处罚通知单》、《钟华班组扣罚记录表》显示,被告因工程进度滞后和质量问题多次被处罚,扣罚分数明显已超30分,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场,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承诺书》,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共108101元给原告新兴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二、解除原告新兴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华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承诺书》。

三、驳回原告新兴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52元,由被告钟华负担1135.76元,由原告新兴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13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得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区月洁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