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岳林、张明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8644号
原告:周岳林,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乐,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威,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张明升,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尤新,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源,系张明升儿子。
被告:陈梅英,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源,系陈梅英儿子。
原告周岳林与被告张明升、陈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乐、何志威,被告张明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尤新及被告张明升、陈梅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0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明升曾为好友,2005年1月,张明升与其配偶陈梅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及案外人郭瑞棠提出借款需求,原告及案外人郭瑞棠碍于情面答应其要求。2005年1月27日,张明升及其配偶陈梅英向原告及案外人郭瑞棠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周岳林、郭瑞棠人民币60万元,借期为2005年1月27日至2005年11月27日,如超期不能归还,则按每月5%滞纳金支付给周岳林及郭瑞棠。”但张明升借款后一直都未按时还本付息,2010年1月5日,张明升由于无力还款,将其房屋以30万元抵债给案外人郭瑞棠,剩余的30万元债权归原告所有。经原告多次催促,张明升于2008年8月19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利息,但直至2011年8月31日归还部分利息后就再无归还。后原告继续向张明升催促还款,张明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张明升于2022年1月30日归还利息10000元后,再无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经原告不断催促后张明升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实属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张明升辩称,借款本金应当为20万元,并非30万元;双方之前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后来约定如果逾期还款按照5%计算滞纳金,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我方已经还款514800元。
被告陈梅英辩称,没有参与借款,也不清楚该款项的用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7日,张明升与陈梅英因需资金向周岳林及案外人郭瑞棠借款,张明升及陈梅英向周岳林及郭瑞棠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周岳林、郭瑞棠人民币60万元,借期为2005年1月27日至2005年11月27日,如超期不能归还,则按每月5%支付滞纳金。2005年1月28日周岳林向张明升出借了借款30万元。2010年1月5日,张明升因无力还款,将名下位于大山村祥和路的房屋作价30万元与郭瑞棠的30万元债权相抵,抵债后,剩余周岳林的30万欠款未偿还。
除借贷关系外,周岳林与张明升亦存在多项工程合作关系。
2011年7月20日,周岳林、张明升、案外人曹伟中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因2005年1月26日的河涌承包工程项目未能开展,造成损失297000元,由3人均分承担,张明升、曹伟中应于2011年12月底前分批向周岳林账户还款。《还款协议》还提及周岳林就项目垫支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
2005年3月8日,案外人邓才平开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张明升、曹伟中河涌承包工程定金款10万元,支票号为16875568。
2020年8月21日,周岳林、张明升、张福源三方签订“收款确认书”确认深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张福源账户,共向周岳林转账86000元、168000元,该款项性质为工程回款。
2008年至2022年,张明升共向周岳林转账22笔。最后一次转账是在2022年1月30日。周岳林与张明升之间支付情况如下:
1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
100000
无凭证,原告确认
12
2014年10月15日
3000
张福源转账
2
2010年5月15日
20000
收据(支票)
13
2015年9月7日
10000
张福源转账
3
2010年10月12日
5000
收据
14
2016年2月7日
10000
张福源转账
4
2011年3月28日
30000
收据(支票)
15
2018年2月15日
9000
微信转账
5
2011年4月3日
20000
收据(支票)
16
2018年5月28日
5000
微信转账
6
2011年8月15日
25000
收据
17
2018年7月26日
10000
微信转账
7
2011年8月31日
10000
收据
18
2019年1月29日
150000
张福源转账
8
2011年8月31日
53000
收据
19
2019年1月30日
10000
微信转账
9
2013年9月28日
10000
张福源转账
20
2019年2月3日
8000
微信转账
10
2014年1月30日
3000
张武升还
21
2019年11月18日
86000
张福源转账
11
2014年6月11日
9800
张福源转账
22
2022年1月30日
10000
微信转账
周岳林收到2010年5月15日的20000元、2011年3月28日的30000元、2011年4月3日的20000元后均向张明升开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以上款项,并注明“还票号16875568的款项”。周岳林主张以上的70000元还款系对应《还款协议》的10万元垫付款,与30万元借款无关。张明升主张还款日期均早于《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对此不予确认。
周岳林主张于2019年1月29日收到的15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收到的10000元、2019年2月3日收到的8000元、2019年11月18日收到的86000元,系对应2020年8月21日,周岳林、张明升、张福源三方签订“收款确认书”内的86000元、168000元。
周岳林确认收到张明升、张福源、张武升支付的利息共计2728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周岳林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张明升名下价值130886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粤0113民初8644号民事裁定书,对张明升、陈梅英名下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周岳林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岳林出借300000元给张明升的事实,有银行流水、借据、郭瑞棠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而张明升主张出借金额仅为200000元,余下金额属于预期利益,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张明升的陈述不足以推翻周岳林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周岳林向张明升出借金额为300000元。
关于周岳林收到2010年5月15日的20000元、2011年3月28日的30000元、2011年4月3日的20000元的性质。周岳林共向张明升开具了7张收据确认收到张明升款项,其中收到上述3笔共70000元的款项后均在收据注明“还票号16875568的款项”,与《还款协议》中提及到的周岳林就项目垫支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收条》中邓才平确认的收到张明升支票号为16875568的10万元支票相印证,本院确认该70000元还款属于另外的债权债务,不属于300000元借款内的还款。
关于周岳林收到的2019年1月29日150000元、2019年1月30日10000元、2019年2月3日8000元、2019年11月18日86000元的性质。以上款项与周岳林、张明升、张福源三方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收款确认书”金额相印证,本院确认以上168000元、86000元属于另外的债权债务,不属于300000元借款内的还款。
综上,本院确认张明升向周岳林支付的款项中用于偿还300000元债务的款项如下:
1
2008年8月19日
100000
9
2014年10月15日
3000
2
2010年10月12日
5000
10
2015年9月7日
10000
3
2011年8月15日
25000
11
2016年2月7日
10000
4
2011年8月31日
10000
12
2018年2月15日
9000
5
2011年8月31日
53000
13
2018年5月28日
5000
6
2013年9月28日
10000
14
2018年7月26日
10000
7
2014年1月30日
3000
15
2022年1月30日
10000
8
2014年6月11日
9800
《借据》约定张明升未于2005年11月27日前还清借款,如超期不能归还,应按照每月5%支付滞纳金,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该滞纳金实际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05年11月28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周岳林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未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计算结果详见附表),暂计至2022年3月30日,张明升未还本金为300000元,未支付逾期利息为862562.7元。张明升、陈梅英应按约向周岳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2年3月3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再加上862562.7元)。
关于陈梅英的责任问题。陈梅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到周岳林款项,属于共同借款人,应与张明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陈梅英称不清楚款项用途,没有参与借款,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就在借据上签名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升、陈梅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岳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2年3月3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再加上862562.7元);
二、驳回原告周岳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80元,由原告周岳林负担1420元,被告张明升、陈梅英负担20160元(当事人预交金额少于应承担金额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的,本院立案执行。当事人预交金额多于应承担金额的,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吴雪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雅佩
附表:
起算
借款天数
利率
借款
还款
利息
还本金
(尚欠利息)
未还本金
2005年1月27日
305
0
300000
0
0
300000
2005年11月28日
995
24%
0
196274.0
0
300000
2008年8月19日
784
24%
100000
154652.1
(96274.0)
300000
2010年10月12日
307
24%
5000
60558.9
(245926.0)
300000
2011年8月15日
16
24%
25000
3156.2
(281484.9)
300000
2011年8月31日
0
24%
10000
0.0
(274641.1)
300000
2011年8月31日
759
24%
53000
149720.5
(221641.1)
300000
2013年9月28日
124
24%
10000
24460.3
(361361.6)
300000
2014年1月30日
132
24%
3000
26038.4
(382821.9)
300000
2014年6月11日
126
24%
9800
24854.8
(399060.3)
300000
2014年10月15日
327
24%
3000
64504.1
(420915.1)
300000
2015年9月7日
153
24%
10000
30180.8
(475419.2)
300000
2016年2月7日
739
24%
10000
145775.3
(495600.0)
300000
2018年2月15日
102
24%
9000
20120.5
(632375.3)
300000
2018年5月28日
59
24%
5000
11638.4
(647495.9)
300000
2018年7月26日
756
24%
10000
149128.8
(649134.2)
300000
2020年8月20日
528
15.4%
0
66831.8
(788263.0)
300000
2022年1月30日
59
15.4%
10000
7467.9
(855094.8)
300000
2022年3月30日
0
15.4%
0
0
(862562.7)
3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