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康华与曾广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392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3925号

原告:周康华,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西,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广礼,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9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铁物佛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公路钢铁东二路B21-B24地块的办公楼壹层、贰层、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97415654E。

法定代表人:张洪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妙倩,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中国铁物佛山钢铁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烨,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系中国铁物佛山钢铁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

原告周康华与被告曾广礼、第三人中国铁物佛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物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康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胜,被告曾广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第三人铁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妙倩、陈智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广礼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详见赔偿费用明细表)合计人民币:382814.33元;2.判令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曾广礼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详见赔偿费用明细表)合计人民币:412535.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7年4月20日,原告受被告指示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金属材料市场中国铁物佛山钢铁有限公司进行提货,在仓库搬货的过程中被铁勾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康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1月1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康华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八级伤残。

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广礼辩称,一、原告不是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伤,是在从事本职工作范围外的事情受伤,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答辩人雇佣原告的工作职位是货车司机。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另一名司机严海成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金属材料市场,中国铁物佛山钢铁有限公司仓库提供。本来,装货(钢材)属于铁物公司仓库专业性操作,非专业人员靠近装货现场是仓库管理规定明文禁止的,是存在很大危险因素的。和原告一起前去的另一个司机严海成就依规在案外地点等候仓库装卸专业人员用吊车装货上货车。原告在装货过程中,在吊车的铁钩不能很快对准钢材货物时,为了图快,走到装货现场试图用手扶正铁钩时被铁钩压伤。原告不同另一个司机一样,只做好自己司机的本职工作,而是冒着极大危险去做本职工作以外的事情受伤,且原告已是从事本职工作有多年经验的老司机,明知仓库装货是严禁非工作人员靠近,依然实施过错行为导致受伤,自身有重大过错。

二、铁物公司工作人员违反仓库管理规定,允许非工作人员(原告)进入现场参与帮忙作业,对原告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原告及同行的司机严海成陈述,原告进入仓库装货现场帮忙,是受仓库工作人员指示进入的。如果法院查证属实,铁物公司责任更大。即使无法查明铁物公司是否有指示过原告进行仓库帮忙,但铁物公司对仓库的管理是严禁外人进入,被告曾广礼及其他人员以前也因试图进入仓库现场帮忙而被仓库工作人员大声斥责和驱赶。因此,对本次原告进入现场帮忙,仓库工作人员不驱赶而是允许,铁物公司本身有过错,且铁物公司应被强制购买过仓库人员的意外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三、原告索赔的金额过高,不应支持。第三项营养费2000无并没有医嘱,如确实有需要,医生会书面写进病历。第五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414.8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5000元的标准合适。

综上,原告是从事非本职工作受伤,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损失。铁物公司也有一定过错,应追加为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人铁物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是在从事雇主指定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雇主没有尽职履行安全培训义务,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答辩人与被告曾广礼系雇佣关系,当天被答辩人系受被告曾广礼的指示在仓库提货时发生事故,属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曾广礼作为雇主应对被答辩人从事本职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被告曾广礼长期从事装卸搬运行业,对装卸搬运行业适用的基本安全规范非常清楚,其作为雇主有义务对其雇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知识培训和注意事项告知,该义务与雇员是否具备行业经验无关。常理上,如雇主事前进行相关培训或明确告知,被答辩人作为第一天入职的员工不可能不顾自身安危从事相应工作,但被答辩人按照被告曾广礼指示前往仓库提货时,竟全然不知仓库基本安全操作规范,贸然参与现场装卸操作,显然被告曾广礼作为雇主根本没有履行其应尽的案例管理责任,导致被答辩人完全不具备装卸搬运行业的基本安全常识进而发生事故。因此,被告曾广礼作为雇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被答辩人从事本职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已尽职履行安全警示义务,无过错责任。(1)答辩人长期从事仓储运输业务,制度完善,管理规范,自成立以来从未发生过安全事故,在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答辩人制定了《中国铁路物资佛山钢铁有限公司理货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明确规定非装卸作业人员不得参与装卸货作业等基本作业安全操作条例,且在答辩人理货办公室等场所有明确张贴了该操作规程,并在仓库入口等多处醒目位置设有安全警示牌,明令警告非专业人员禁止进入库区,非仓库装卸人员不得参与装卸操作及指挥。答辩人无论对内对外均采取了相应安全措施要求仓库作业必须严格按照仓库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对此已充分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2)被答辩人作为仓库的提货司机,其进入仓库操作区域等危险活动区域应对场地张贴的相关安全警示引起充分的注意。答辩人在充分履行警示义务的前提下,没有义务对一个非仓库装卸人员,尤其是非公司人员进行完全的人身自由限制以及监管,被答辩人无视答辩人的安全警示、无视危险,擅自进入装卸区域进行操作应由自己对损害承担一定责任。

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答辩人在从事被告曾广礼指定的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答辩人已向被告曾广礼申请赔偿。从发生事故至案件起诉,被答辩人从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着重围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四、被答辩人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1.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的主张没有相关票据作为依据,金额偏高。2.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70元/天的标准合适。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414.8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偏高,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被答辩人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从事同类行业并有固定收入,应按2529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精神损害抚恤金过高。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答辩人和被告曾广礼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来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尽职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对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该证人所属公司铁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且无法核实录音光盘中人员身份,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被告陈述与第三人有多次业务往来,曾经见到第三人设置了上述规程及警示标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被告曾广礼雇请原告周康华作司机。2017年4月20日曾广礼第一次安排原告周康华出车拉货,装货地点位于铁物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的仓库。同时还有另一位司机严海成开另一辆车一同拉货。原告周康华将车开入仓库,由铁物公司人员操作吊机进行装货。后周康华离开驾驶室去帮忙装货,被打伤右手手指,并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其后,原告周康华先后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3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643.95元,被告曾广礼垫付10523.7元。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周康华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康华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八级伤残。周康华支付鉴定费960元。

另查,周康华共生育两名子女:周伟健和周姻姻。周康华自2011年起即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并办理居住证。

再查,第三人铁物公司理货办公室等场所均有张贴了安全操作规程,并在仓库设有安全警示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被告曾广礼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澳民事纠纷。因被告居住地在佛山市顺德区,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国内地,原被告的经常居所地均在中国内地,且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故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二、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铁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铁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涉及第三人铁物公司的法律责任,仅就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论述。

三、关于原告周康成与被告曾广礼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是受雇者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请者的管理、指挥和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请者接受受雇者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为管理者,雇工为被管理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支配与服从的管理关系,且这种管理关系存在着人身关系的依附性和强制性。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曾广礼雇请原告周康华开车送货,原告按照被告的指挥和安排进行工作,提供劳务,双方经协商确定工资标准,并由被告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管理关系,应为雇佣关系,被告曾广礼为雇主,原告周康华为雇员。

四、关于被告曾广礼是否应对原告周康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当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受到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若提供劳务一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聘请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司机。原告在接到被告指示后,开车去往第三人的仓库拉货。就工作范围而言,原告所应履行的工作内容应为司机的工作内容,即开车拉货,而不应包括帮忙装卸货物等其他内容。且所需装卸的货物重量高达二十多吨,均是由吊机进行操作,在仓库现场有安全规程及警示标志,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此时需要经过专门培训的人员方可配合进行装卸,也理应对在装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见,但原告在既未经过专业的操作培训,亦未接到帮忙装卸货物的工作指示情况下,贸然前去帮忙装卸货物,导致手指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而言,其于2017年4月聘请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开始安排原告工作,但被告在安排原告工作前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工作安全培训,明确工作安全事项,安排工作时亦未向原告充分告知工作职责范畴,使原告对工作内容不清晰,最终导致原告在拉货时因帮忙装卸货物受伤。且被告于答辩中亦称,同去的另一名司机就完全遵守被告交待的工作安全内容和职责,只履行司机的开车任务,从另一方面印证被告在安排原告工作时管理职责欠缺。因被告未能履行其应尽的管理职责,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0000元。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523.7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39476.3元。对于被告抗辩称被告聘请原告的职务为司机,原告离开车辆驾驶室帮忙装卸货物已超出司机的工作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所谓“职务行为”应表现为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即使行为超出雇主授权范围,但雇员所为的行为与其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虽然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范围为“开车拉货”,但原告是在帮忙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通常在拉货之前需要装卸货物,该装卸货物行为与拉货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故而原告在拉货时帮忙装卸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广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周康华赔偿39476.3元;

二、驳回原告周康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2.21元,由原告周康华负担6306.21元,由被告曾广礼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康华、第三人中国铁物佛山钢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曾广礼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瑾

人民陪审员邓雪珍

人民陪审员黄木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