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良、黎小容与珠海市斗门区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汉才,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小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汉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第一中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末非,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月凤,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志良、黎小容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斗门一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3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
李志良、黎小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斗门一中赔偿李志良、黎小容儿子的死亡赔偿金1014260元(50713元/年×20年)、丧葬费45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院抢救费用2513.3元,以上合计1162438.50元;2.判令斗门一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李志良、黎小容是李锦添的父母。2016年9月,李锦添通过自主报考且达到斗门一中的分数线后,被斗门一中录取成为高中新生。斗门一中系全封闭式寄宿学校。斗门一中提交的李锦添于2016年8月31日填写的珠海市斗门第一中学学生健康情况调查表中本人病史一栏载明:“先天性心脏病(法四术后十四年),既往有时哮喘(现无发作),该调查表下方有李锦添及李志良签名。
案外人林厚华在2019年8月2日珠海市公安局井岸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9年3月10日晚上,我在斗门区第一中学高三年级主任办公室值班,大约是22时20分,李锦添进入办公室,我当时是在等各个班的课代表进来交试卷,我就说‘请把试卷放在地上’,他当时没有说话,就笑了笑,我抬头一看原来是李锦添,发现他理了头发,于是我就关切地问他:‘天气那么冷,你还理发,不觉得冷吗?’当时李锦添的具体反应我忘记了,但是当时他并没有向我求助和想要打电话的意思,因为他经常会过来办公室找老师问问题,如果发现想找的老师不在他就会自行离开,于是我就跟他说:‘没有什么的话就赶紧回宿舍休息吧’。后面他就自行离开了。大约到了22时35分宿管部的陶部长打电话给我说:‘李锦添晕倒了,情况很严重’。我当时所在的办公室距离李锦添的宿舍走路需要8、9分钟,因当时情况急,我就赶紧开了摩托车过去,我到场时发现李锦添躺在宿舍楼一楼自习室的地上,当时他的头朝在宿舍的里面,脚朝着宿舍的外面,一名同学正扶着他的头,另一名学生也在旁边协助急救,校医陈超斌正在给李锦添做心肺复苏,当时他的脸色很难看,状态很不好,我就大声叫李锦添:‘李锦添,快醒醒’。当时他没有任何反应,大约10时44分120急救车过来了,120工作人员接手校医在宿舍地上进行了一阵急救,经过评估后,就将李锦添送往遵义五院继续抢救。当时我也跟着120到了遵医五院,在遵医五院急诊室抢救了几个小时,最后医生宣告李锦添心源性猝死”。而案外人赵婉如(斗门一中的宿管员)在2019年3月11日珠海市公安局井岸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9年3月10日22时30分许,我在珠海市斗门区第一中学宿舍楼一楼的值班室,和往常一样刚准备去检查宿舍,这时来了两个男学生跑到值班室来对我说:‘阿姨,有个学生昏倒了’。说完就拉着我向第一栋宿舍楼一楼的第五辅导室跑去。一进门口就看到有一名男同学躺在地上,因为当时我看到天气还是比较冷,我力气不够大,就叫旁边的几名同学一起将那位躺在地上的同学扶起来坐在地上,然后我立即去值班室打120叫救护车来,接着我又打电话向学校的行政值班领导报告。我再回到第五辅导室的时候,学校的校医也来了,在22时44分左右医院的救护车就来了。我见救护车来了,就去叫其他的学生不要吵快点去休息”。
遵医五院的门(急)诊病历记载:“陪人代诉:患者于约22时30分在学校被同学发现呼之不应,立即呼叫校医,马上予以胸外按压吸,并呼叫120,途中由井岸卫生院医生接手(约22:40),当时检查无自主心跳脉搏,无自主呼吸,持续心肺复苏(使用肾上腺素1mg静脉推注1次)送本院,于约2019-3-1023:04到本院”。遵医五院与珠海市公安局平沙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李锦添的死亡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根据一栋宿舍3楼北一的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晚22时31分,李锦添进入宿舍区一楼的自习室,22时32分,有两名学生从该自习室出来报信,脚步匆忙,22时33分,宿管人员进入到该自习室内,22时34分,宿管人员从该自习室离开,22时49分,校医携带药箱到达该自习室,22时50分,井岸卫生院120救护人员进入该自习室。22时57分,李锦添被抬出该自习室,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继续抢救。
又查明,斗门一中所设的医务室法定代表人为陈勇,主要负责人为陈超斌,该医务室办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发当晚对李锦添进行急救的校医陈超斌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李志良、黎小容在庭审中陈述,李锦添有先天性心脏病。斗门一中在庭审中陈述,医务室距离事发地点步行6分钟左右能够到达。但因为从校医室到事发的自习室是上坡路段,校医拿着6公斤重的药箱步行过去时间较长,而且校内路段在施工,车辆无法在校内通行,所以校医选择开车在两校门间绕行。斗门一中每年会对学生进行常规体检。体检内容包括身高、体重、视力、肺活量、口腔、沙眼等,入学会增加一项血常规和肝功能的检查,并无特别针对心肺功能的检测项目。
一审裁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李锦添死亡原因是呼吸心跳骤停,其具有先天性心脏病史,李志良、黎小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锦添在事发当天存在病发的前兆或外因,而从事发当晚的监控视频,也未发现李锦添在事发前有任何身体、神情异常的表现,可见其自身病情系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的规定,斗门一中在李锦添入学当年已经让其填写了健康情况调查表,当中载明李锦添有“先天性心脏病(法四术后十四年)”,斗门一中理应由此知晓李锦添的重大病史和身体状况。作为住宿制学校,校内有体质特殊的学生,斗门一中理应在学校医务室常备心脏病急救类药物及相关急救设备,设立科学合理的校医值班制度和紧急救治方案,保证李锦添在校期间突然病发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但事发当天,李锦添于22时32分病发,而校医从校内医务室出发,且有车辆代步的情况下,于22时49分才携带药箱到达事发现场,仅早于从井岸出发的井岸卫生院120救护人员一分钟到达,与常理不符,应视为斗门一中在应急处置上的处理不当。由于校医未能在第一时间对李锦添进行急救,错失了抢救李锦添的最佳时间,在抢救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参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中关于学生健康检查基本标准要求:”每年对在校学生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健康体检项目要求包括:“1.问诊:既往病史,近期发热、咳嗽史或其他明显不适症状。2.内科检查项目:心、肺、肝、脾、血压”规定,斗门一中应每年对学生进行体检,包括询问既往病史和检查心脏是否患有疾病,斗门一中未尽到上述义务,在学生日常健康管理方面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斗门一中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李志良、黎小容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志良、黎小容主张斗门一中值班老师未尽到关心、注意义务、在宿舍区增设自习室,压缩学生休息时间、事发后封锁消息、不配合有关部门深入调查、不愿意第三方加入协商调解等事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及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李志良、黎小容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李志良、黎小容的损失有:
1.丧葬费:按照珠海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6494/年计算六个月,丧葬费应为63247元。但李志良、黎小容仅要求45666元,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
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李锦添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014260元(50713元/年×20年)。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斗门一中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
4.医疗费:根据李志良、黎小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2513.30元。
以上合计1162439.30元,根据过失大小以及责任比例,应由斗门一中赔偿李志良、黎小容232487.86元(1162439.30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斗门一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志良、黎小容232487.86元;二、驳回李志良、黎小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61元(李志良、黎小容已预交),由斗门一中负担3052元,李志良、黎小容负担12209元。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
李志良、黎小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全部判项,改判支持李志良、黎小容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斗门一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斗门一中违反规定设置自习室的过错事实。一审中涉案学校已承认了设置自习室,且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也证实了学生李锦添在自习室身亡的事实。因此学校上述行为以及管理措施违反教育部《关于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特殊学生没有尽到特殊照顾义务,反而违反规定在宿舍休息区设置24小时开放的自习室,无任何人看管,学生晚修后也可以随意进入,超时超量学习也没有人管理。学校存在一定过错。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涉案身亡学生在事发前曾经求助过值班老师得不到求助和15分钟内曾与其他学生有两次发生身体上碰撞的事实,学校也存在过错,而一审法院未认定校方的过错。1.根据调取的现场视频和值班老师林厚华向家属自述反映,李锦添当晚下自修课于22点21分29秒进入林厚华老师值班室,林厚华老师正在操作自己的手机,疏忽失职,学生李锦添得不到老师的细心过问和关心,反而言语上被老师责问,上进心受到刺伤,于22点22分17秒离开值班室。这是校方对值班老师的师资素质上的管理教育存在着过错。这一点得不到一审法院的认可。2.当涉案身亡学生李锦添到林厚华老师值班室求助不成离开,再走向另一办公室也得不到求助,后向宿舍区学习室走去发生过两次的肢体碰撞(根据录像视频资料显示):第一次在当天晚上22点22分33秒,李锦添在林厚华值班室走出门口在隔壁的办公室之间的走廊通道与成群正下课学生相向发生碰撞;第二次在当晚22点31分21秒,当李锦添走到宿舍区112学习室门口观望室内调转身在走廊区处与学生发生碰撞的事实。学校在管理上也存在着过错。这些事实却得不到一审法院对校方有过错的认可。三、一审法院是认定了学校的校医在对出事学生的抢救中存在过错,仅仅判定学校承担20%的责任,明显偏袒学校。其一,一审法院认定了校医在对出事学生李锦添有抢救过的事实,但未认定校方(校医)在黄金时间没及时赶到现场施救,是校方存在着重大过错的事实,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其二,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了学校违反《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中关于学生健康检查基本标准要求:每年对在校学生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健康体检项目要求包括:1.问诊:既往病史,近期发热、咳嗽史或其他明显不适症状。2.内科检查项目:心、肺、肝、脾、血压”规定,学校应每年对学生进行体检,包括询问既往病史和检查心脏是否患有疾病。其三,当晚涉案学生李锦添22点31分36秒进入自习室昏倒出事这一刻,22点32分43秒有两个学生从116自习室走出门口报信宿管,22点33分6秒宿管员走到现场停留了一下,22点34分11秒约相差1分钟,该宿管员离开现场;22点41分37秒宿管员到事发现场站着,以观望的状态,站在门口无动于衷,没进行施救,放任悲剧的发生,这是校方对人员管理上有过错的一方面。其四,校方封闭式管理,硬性学生晚自修,校方的晚自修课值班模式是由学校安排学生家长进行轮值的。当天晚上正是星期天,事发时校方没有一位主管负责值班领导在场主持指挥施救。这是校方的又一重大过错。上述事实,学校未尽义务维护学生,存在多方面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却仅仅“酌情”判定学校承担20%的责任,明显偏袒于学校,是有失公平的判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学校多方过错的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李志良、黎小容的一审诉讼请求。
斗门一中辩称:斗门一中自习室开放时间为晚10:15至11点,并非24小时开放,自习室的设置和管理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特征,不存在过错。根据斗门一中自习制度,高三年级统一在教室自习到晚上10:15,学生即返回宿舍。宿舍楼下另外设置自习室,根据斗门一中制定《高三年级自习室管理规定》,明确自习时间为晚上10:15点到11点。高三学生本着自愿原则决定是否使用自习室学习,由宿管老师对自习室的安全和纪律进行管理。在晚11点自习时间结束后,宿管会一一督促学生离开并统一关灯。斗门一中认为,上述制度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特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首先,高三有紧迫的升学压力,这在全社会均已形成普遍共识。根据日常经验,无论在哪个地区的哪所高中,学生如在统一晚修结束就回到宿舍,都不可避免会存在继续使用台灯甚至电筒看书的现象,这样既影响学习者的身体健康,也影响其他同学的休息。而自习室的设置,正是为了让有学习意愿的学生能在更舒适、更健康的环境下学习,同时缓解不同学生作息时间不一致的矛盾,体现了学校管理的科学化和人性化;第二,宿舍楼自习室开放时间到晚上11点,时间一到,宿管就会到每个自习室催促学生返回宿舍,学生全部离开后,宿管会关闭自习室灯光再离开。故从晚上11点起,学生均会陆续返回宿舍,不可能出现所谓24小时开放的情况。高三学生在晚上11点结束学习,属于正常范畴,不存在压缩学生正常休息时间,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问题;第三,斗门一中在日常教育教学中,尽到了对特殊学生的关心义务,了解李锦添同学的心脏疾病后,斗门一中非常关心其身心健康,其班主任还曾专门与黎小容通过微信交流,希望该生调整作息,注意身体,黎小容也表达了对老师的肯定和感激。第四,10点15分到11点这个时间段内的自习属于自愿、自主学习时间,学校并不强制要求学生统一在自习室自习。包括李锦添同学在内的大部分高三学生均已成年,有健全的认识能力和独立的判断能力,能够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和学习进度决定是否适当延长学习时间。第二,身亡学生从未在事发前向值班教师发出求助,老师也从未责问过该生,而是向他表达关心。事发当日为星期日,李锦添同学白天全天在家,晚上7点左右返回学校教室自习,在教室自习期间无任何异常。根据学校监控视频显示,其于视频显示时间22:21:29分进入办公室,于22:22:17秒离开自习室,时间不足一分钟。当时办公室仅有值班教师一人,根据该值班教师回忆,李锦添同学性格开朗,与老师的关系很融洽,下了自习后,经常会到办公室找认识的老师聊聊天,老师们也很乐意和他交谈。当日他进入办公室后,和往常一样与值班教师交流了几句,步伐、神情、言语上均任何异常,也没有向老师反映其身体有不适的症状,值班教师更是没有责问他,而是关心的问他天气降温,理发了会不会冷,又嘱咐他早点回宿舍休息。上述事实也有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笔录可以印证。李志良、黎小容将上述关心的交谈扭曲理解为责问,并凭空臆断该生进入办公室是向老师求助,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视频中无法看出身亡学生与其他学生有身体碰撞,且所谓“碰撞”也不可能在数分钟后造成当事人死亡的事实,以上情节与案件无因果关系。视频中可见,在校园走廊上,确实有学生从李锦添身边经过,但从视频中并未看出学生之间存在明显的身体接触和碰撞,且从李锦添和路过学生的步履、身体姿态上看,李锦添同学当时并无异常或不适的表现。李锦添继续步行,选择了一间自习室并开始自习室,这与李志良、黎小容所称的“碰撞”分别过去了十多分钟和一分钟左右,从常识和经验上即可判断,一个用肉眼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身体碰撞的“擦肩而过”,不可能造成数分钟后当事人突然心脏骤停而身亡的事实。且根据事发时遵义五院提供的门(急)诊病例,身亡学生的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未见外伤。故该情节与本案无关。学校校医赴现场抢救过程不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从自习室学生通知宿管到校医到达现场,用时约14分钟,120医生到达现场,用时约15分钟。一审法官据此认定校医与医生到达现场时间只差1分钟,“与常理不符,应视为被告在应急处置上的处理不当。”斗门一中认为,根据宿管阿姨描述和通话记录的显示,宿管在值班室接到学生通知后达到现场,然后返回值班室,首先拨打了120,当时120询问情况后要求宿管保持电话畅通,然后将电话接到遵义五院,遵义五院再次详细询问了伤者的具体情况,前后用时已经5分钟,随后宿管再拨打校医电话,故导致在事发后6分钟左右通知校医,校医立即开车从教学区进入宿舍区,共用时7分多钟,属于合理的抢救时间范围。先拨打120还是先打给校医,本身并无合法性或对错的问题,并不能据此认为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或不当。第五,斗门一中已经根据《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问诊既往病例并每年提供合规体检,不存在过错。斗门一中在入学及每年开学初,都会向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询问,统计并更新学生既往病史,一审时斗门一中也提交了相关登记表。同时,学校每年均会对学生进行体检,其中包含内科检查项目,在上述问题中,斗门一中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的“酌情”,是在明确身亡学生的自身疾病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学校过错轻微的情况下,从人道主义出发,做出了由斗门一中承担20%责任这一倾向于李志良、黎小容的判决,这已经充分保障了李志良、黎小容的权益。斗门一中制定并实施完备的值班制度,相关值班领导也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赶到现场指挥。作为寄宿学校,斗门一中一直具备并实施规范的值班制度,学生返校期间,均有行政领导负责值班。事发时值班领导为该校学生处林主任,在接到通知后,该主任及时赶到现场指挥救治,并与李锦添同乘救护车赶到医院,一直陪同到家属到来。上述事实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也有体现。综上所述,斗门一中尽到了对李锦添同学管理、教育、保护的法定责任,在事故中处置得到,不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志良、黎小容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及理由
二审期间,李志良、黎小容向本院提交了视频截图照片22张,用以证明学校存在不作为的情况。
斗门一中质证称:1.上述照片是从一审提交视频中截取的,不属于新证据。对这些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李志良、黎小容就图片的说明有异议,画面中可以看出李锦添是正常行走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李锦添向值班老师救助过,而且事故发生以后,另外一位任课老师也及时到达现场,退一步讲,如果李锦添对值班老师进行救助,值班老师不可能无视这些救助。2.李锦添已经是成年人,如果有求助的需要完全可以打电话求助,由此可以推断,其没有求助意向。3.关于李锦添与人碰撞问题,与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4.李锦添有心脏病的病史,李锦添一直身体健康,也就无需特别照顾,也不应该出现猝死的情况。5.宿舍管理员到达现场前,已经有同学为李锦添进行了抢救,宿舍管理员第一次离开现场是为了回去拿手机,而且事后也根据值班医生的指导进行抢救,所以站在外面。6.事发时学校在装修,所以校医需要绕道去抢救,因需要准备药箱,所以需要时间。7.李锦添是成年人有自主安排学习时间的能力,李锦添也从来没有提出重新安排休息床位的请求,床位、衣柜的摆放,不应该是导致李锦添发生事故的原因。
经审查,上述证据为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斗门一中对于李锦添的死亡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斗门一中对于寄宿的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事发当晚,斗门一中安排了教师在高三年级主任办公室值班,并有宿舍管理员和校医在岗。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宿管人员在事发两分钟内到达现场并联系施救,校医也在校外救护人员到达前赶至现场,虽然未能阻止李锦添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斗门一中的管理和应急处理措施不存在明显不当,履行了基本的教育管理职责。
其次,李志良、黎小容主张李锦添向老师求助得不到救助、事发前15分钟内曾与其他学生有两次发生身体上碰撞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主张与在事发现场的值班教师、宿舍管理人员陈述的情况以及监控录像显示的内容均存在出入,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李志良、黎小容主张李锦添死亡系因斗门一中违规设置自习室导致,但斗门一中述称该自习室设置是为了方便高三学生自愿学习,且开放时间不超过十一点,故不能就此认定学校提供的教学设施不符合规定或明显有不安全的因素。事实上,李锦添为高三学生,学业压力大,加之其有先天性心脏病史,事发前未有明显不适前兆,其因呼吸心跳骤停导致死亡且事发突然,故一审法院认定李锦添自身病情为死亡的主要原因,并无不当。李志良、黎小容主张斗门一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由于李锦添在入学时已经告知斗门一中其有先天性心脏病史,故斗门一中对于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学生,应予以必要的注意,医疗应急措施应根据学生的特殊情况更有针对性的配备。但斗门一中校医对于李锦添的救治过程中,仅早于从井岸卫生院120救护人员一分钟到达,在抢救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斗门一中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志良、黎小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李志良、黎小容负担(李志良、黎小容已预交15261元,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伟民
审判员李灵
审判员艾欣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龚畅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