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少阳与陈镛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2244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2244号

原告:劳少阳,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肇庆市端州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镛声,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浮市新兴县****************。

原告劳少阳与被告陈镛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镛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缺乏生意周转资金,于2017年4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立据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8年间,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虽经多次追讨,但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陈镛声无作答辩,亦无提交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

原告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借据》、收据等证据。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其儿子劳宗宝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立下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有陈镛声,身份证号码:441************316,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4月20日向先生借款人民币(小写):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个月,到年月日前还清”,被告陈镛声在借据上作借款人签名加捺手指印。立下借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余下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然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一直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双方既无约定借款期限亦无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镛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相应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镛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劳少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镛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炎彬

人民陪审员张建明

人民陪审员陈文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