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宛菲与冯婉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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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621号

原告:梁宛菲,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婉莹,女,199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新兴县,现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宛菲诉被告冯婉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宛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被告冯婉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宛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70000元从2018年6月1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8年9月3日起,分阶段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3000元)给原告;2.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3.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763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乏生意周转资金,在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多次出借款项,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因原告要求清算债权债务,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日及2018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及借条一张,约定的月利率均超过2%,还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后被告未曾还款,至今仍拖欠借款62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虽经多次追讨,但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冯婉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被告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984元,双方不存在任何利息的约定。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关系,被告确认向原告及其配偶借过款,但借款本金累计为495592元,双方并无约定利息,被告多次还款,累计还款金额为270608元,尚欠224984元。二、关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三份借据:1.关于2018年6月1日所立370000元借据,该借据是原告打印好要求被告签订的,由于被告确实尚欠原告部分借款,但借款本金并没有借据上那么多,被告认为因双方关系非常好,碍于情面难以拒绝才签字。2.关于2018年6月1日所立的100000元借据以及2018年9月3日所立的150000元借据,这两笔借款是不存在的,原告告知是利息要求被告签订的。三、原告存在部分虚假诉讼。原告未曾以现金的方式出借过本金给被告。被告认为,在2018年6月1日在被告已累计借款370000元后,原告在同一日又出借100000元给被告,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出借100000元现金,属于大额借款,原告无任何支付凭证,据此,该笔借款明显客观上不存在。对于150000元这笔借款,在被告尚欠470000元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原告又出借150000元给被告,按照常理,原告不可能会继续出借150000元给被告,据此,该笔借款属于利息。综上,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足额出借本金,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凭证为准,已偿还部分也应以原告收到的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4月起,被告冯婉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现金的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时借时还,但双方一直没有结算。直至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此前产生的借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冯婉莹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70000元。为此,被告立下一份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4月至6月间的借款370000元及2018年6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还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调查费)由被告承担,但无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再次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内容如下:“本人冯婉莹因资金困难,现向梁宛菲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小写100000.00)。借款期限为个月,即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如到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立下上述两份借据后,被告继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形式仍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现金支付等方式,被告在该时期内亦时借时还。2018年9月3日,原、被告对2018年6月至9月间产生的多笔借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该期间内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为此,被告又再次立下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6月至9月间的借款150000元及2018年9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还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调查费)由被告承担,但无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据及借条,被告作借款人签字、捺印。立据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曾还款,至今仍拖欠借款620000元及利息未还,遂于2019年4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所有位于新兴县××××区新浩居第39幢*层*号房地产及第39幢-1层*号小车位。在申请查封过程中,原告要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函作担保,为此原告支出了担保费763元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其与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原告支出了律师服务费3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根据该些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2018年6月1日之后曾多次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于庭审中对该些银行转账记录均予以确认,并承认为借款本金。此外,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于庭审中亦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关于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往来款项的记录,该些往来款项记录的时间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其中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转账记录,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是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后偿还的透支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其中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明细信息如下:

对于2018年9月3日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的14000元,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该14000元并非被告偿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从原告提供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14000元被告分三笔转账给原告(3000元+6000元+5000元),用作原告帮忙促成被告的卖楼中介业务,在成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感谢红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三性并无提出异议。对于被告于2018年6月1日所立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是在立据前由原告的丈夫王伟龙以现金方式分三次支付给被告,故与原告本人出借的同日所立的370000元借款分开立据。被告主张该100000元系针对借款利息所立的,原告并无实际支付款项给被告,但对如何计算得出利息100000元,被告无法陈述。同时,对于2018年9月3日所立借条记载的借款150000元,被告亦认为是利息,但也无法陈述如何计算得出利息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告的银行卡、结婚证、被告身份证、被告的银行卡、借据两份、借条一份、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保全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据,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支付宝、微信、银行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于2018年6月1日所立借据记载的100000元以及2018年9月3日所立借条记载的15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为多少?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对于2018年6月1日所立借据记载的100000元,原告陈述是以现金方式分三次支付,该支付方式符合原、被告此前即2018年4月至6月间借款中曾以现金方式支付及借款时不立据的习惯。而被告主张该100000元是借款利息,但对如何计算得出利息100000元,被告无法陈述及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被告还提出2018年6月1日已累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而在同日又借款100000元有违常理的问题。对此,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丈夫王伟龙借款而产生,因同一日将被告向原告及王伟龙所借款项分开立据,所以才出现同一日有两份借据。原告的解释合理,亦符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8年9月3日所立借条记载的150000元,根据借条内容,该份借条确认的借款时间段是2018年6月至9月间产生借款的对账结算,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在2018年6月1日之后曾多次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于庭审中对该些银行转账记录均予以确认,并承认为借款本金,可见2018年6月之后被告确有向原告多次借款。而被告主张该款项为利息,对如何计算得出利息150000元,被告亦无法陈述及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晓在上述借据和借条上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于2018年6月1日所立借据记载的100000元以及2018年9月3日所立借条记载的15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对被告提出该两笔款项属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关于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往来款项的记录,该些往来款项记录的时间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立下尚欠原告借款37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是在双方对2018年4月1日至6月1日之间产生的借款进行对账结算的基础上才立下的,即是对被告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的还款进行扣除后再进行立据的。现被告再次提供该时间段的还款记录,但没有提供借款记录,故该还款记录无法推翻原、被告结算后所立的借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被告提供的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的还款记录,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2018年9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4000元,原告提供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三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那么,14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作帮助其卖楼的红包,即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转账记录,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是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后偿还的透支款项,即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转账记录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作为偿还本案借款的,只有被告于2018年9月8日支付的1000元以及2018年9月25日支付的800元,合共1800元。被告抗辩认为已偿还了270608元借款给原告,理据不足,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6月1日所立的借款370000元的借据中以及2018年9月3日所立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对于被告于2018年6月1日所立借据的100000元借款,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依约偿还该笔借款给原告。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合共62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6月1日所立的借款370000元的借据中以及2018年9月3日所立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中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对该两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偿还的18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的规定,被告偿还的1800元应视为先偿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借款370000元从2018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的利息为7400元(370000元×2%),被告支付的1800元可视作偿还借款370000元在该月的利息,那么偿还后,借款370000元从2018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的利息尚欠5600元(7400元-1800元)。那么,对于借款本金37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是5600元,2018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被告在其所立的借据中载明该笔借款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未还,而现原告请求从2018年9月3日开始计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此,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被告在其所立的借据中约定逾期的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其逾期之日即201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上限为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担保函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763元的问题,被告在其所立的借据和借条中自愿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据以及保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已证实该项律师费用30000元以及保全担保费763元已实际支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上述费用,合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婉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70000元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尚欠利息5600元,2018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上限为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梁苑菲。

二、被告冯婉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给原告梁苑菲。

三、被告冯婉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763元给原告梁宛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37.64元、财产保全费4335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练洪森

审判员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冯雪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