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兰英与余建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民初750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750号

原告:熊兰英,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建伟,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原告熊兰英与被告余建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新兴县*********电影公司综合楼X房(粤房地证字第****号)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7日,原、被告通过新兴县新城镇梓信中介服务部介绍,签订了涉案房屋交易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新兴县*********电影公司综合楼X房(粤房地证字第******号)出售给原告,房款总价为19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中介费用2000元给新城镇梓信中介服务部。之后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付清购房款给被告。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一直未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余建伟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新兴县新城镇梓信中介服务部得知位于新城镇中山路X号电影公司综合楼X房的出售信息,并向该中介服务部提出购房意向。2018年1月27日,原、被告通过上述中介服务部居间介绍,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现有余建伟将新兴县*********电影公司综合楼X房产壹拾玖万元卖给熊兰英,现先由熊兰英支付壹拾肆万元给余建伟,待办好过户证件后再由熊兰英付伍万元给余建伟结清。办证费用一切由熊兰英负责。”原、被告分别以买房人和卖房人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新兴县新城镇梓信中介服务部在合同尾部盖印作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以现金及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0000元,被告为此立下收据签名确认收到120000元购房款,并于同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签订合同次日,原告又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被告当日亦开具收据签名确认收到购房款20000元。此后双方口头变更合同约定,原告付清购房尾款50000元后由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之后于2018年6月4日、2019年1月16日以现金形式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累计50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立据确认已收取原告涉案房屋购房款190000元,新兴县新城镇梓信中介服务部亦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涉案《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名、捺印是其朋友代替其签名捺印,购房款也是该朋友代为支付,其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由新兴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涉案房屋[产权证号:*****,不动产单元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余建伟,共有情况为全部,登记时间为2006年8月21日,房屋坐落新兴县*********电影公司综合楼X房,房屋建筑面积为84.46平方米,房屋无抵押、查封或异议情况。另外,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查封涉案房屋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许了原告的查封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合同书、收据、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合同书》原告的签名为他人代签,但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已追认该签名,故涉案《合同书》依法成立,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付清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后,依约应将其名下位于新兴县*********电影公司综合楼X房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涉案房屋目前已交由原告使用,无抵押及异议情况,因本案纠纷才被本院依法查封,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建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熊兰英办理位于新兴县*********电影公司综合楼X房[产权证号:*****,不动产单元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余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洁玲

人民陪审员劳雪仪

人民陪审员史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甘明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