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智波、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民终15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智波,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土产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金源街8号。
法定代表人:周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平、何昊扬,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智波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土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被上诉人佛山土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智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佛山土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佛山土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佛山土产公司并非涉案房产的权属人,并非一审适格原告,法院不应受理其起诉。涉案房产权属登记证的所有权人是原国有公司,佛山土产公司是私有企业,无证据显示获得了原国有公司的涉案房产,无权主张涉案房产物权。2、邹智波居住涉案房屋是根据国家的关于国有企业安置员工住房政策而非根据合同,是国家给予邹智波的职工福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佛山土产公司辩称:佛山土产公司一直是涉案房屋所有人,涉案房屋并非邹智波主张的国有企业安置房,也非房改房,是员工宿舍,邹智波离职后租赁关系早已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邹智波上诉请求。
2018年4月13日,佛山土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邹智波在三日内搬离佛山土产公司名下所有位于芳村区滘口街17号职工宿舍楼二楼西边房,并清空房内个人物品;2、本案诉讼费用由邹智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土产公司是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滘口街1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为混合结构三层,总建筑面积408平方米)。
经一审庭审佛山土产公司、邹智波确认如下事实:邹智波曾是佛山土产公司的职工,在90年代佛山土产公司安排邹智波入住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滘口街17号职工宿舍楼二楼西边房(东边房为另案当事人曾志雄居住)。后佛山土产公司、邹智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邹智波及同住人员继续居住上述房屋并向佛山土产公司缴纳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邹智波居住涉案房屋是基于与佛山土产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佛山土产公司与邹智波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邹智波继续居住涉案房屋已经没有合同依据。故佛山土产公司要求邹智波及同住人员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邹智波及同住人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滘口街17号职工宿舍楼二楼西边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管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智波负担。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智波曾是被上诉人佛山土产公司的职工,因此在上世纪九十年代由被上诉人佛山土产公司分配居住使用属于公房的涉案房屋并交租。被上诉人佛山土产公司在改制后,虽与上诉人邹智波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上诉人邹智波仍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按原租金标准交租多年。被上诉人佛山土产公司从未要求提高租金标准,也未要求上诉人邹智波搬离涉案房屋,可见涉案房屋实质上属于被上诉人佛山土产公司分配给上诉人邹智波的职工福利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文)第三条关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土产公司起诉请求上诉人邹智波迁出涉案房屋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人邹智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志军
审判员谭红玉
审判员郑怀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党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