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旭泽、顾祖同、顾晓玲与王浩锦、李志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民初999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999号

原告:顾祖同,男,194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顾旭泽,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顾晓玲,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开平市****办事处长沙港口路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生,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锦,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中,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

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琪,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祖同、顾旭泽、顾晓玲与被告王浩锦、李志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祖同、顾晓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生、被告王浩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星、被告李志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祖同、顾旭泽、顾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王浩锦、被告李志中连带赔偿原告712019.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优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2019.5元给原告;2.被告王浩锦、李志中对不属于保险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5时52分许,被告王浩锦驾驶粤W*****号牌小型轿车在新兴县县********交叉路口路段碰撞行人黄国丽,造成黄国丽受伤且黄国丽经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7时1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原告因黄国丽在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712019.5元(死亡赔偿金546858元、丧葬费532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372元)。事故因被告王浩锦驾驶不当导致,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李志中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浩锦驾驶,因此,被告王浩锦、被告李志中应对原告前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浩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浩锦辩称,1.涉案的粤W*****号小型轿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全部赔偿款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负责赔偿,而不是由被告王浩锦和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粤W*****号小型轿车车主李志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50%的赔偿份额责任。该车辆是李志中的儿子李世杰把钥匙给被告王浩锦驾驶车辆的,事发的当晚被告王浩锦和李世杰从酒吧喝酒出来后,李世杰明知道被告王浩锦没有考取驾驶证的情况下还故意让被告王浩锦驾驶,而且双方也明知道大家刚刚喝完酒出来的,当时李世杰还坐在副驾驶,该车辆车主李志中是李世杰的父亲,所以被告王浩锦在该交通事故虽然存在过错,但该车辆的车主李志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过错程度依法应当承担50%的过错赔偿份额责任,死者黄国丽依法也应当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因为死者在行走中无履行注意安全的义务,没有走斑马线所以要依法承担10%的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抢救死者黄国丽时被告王浩锦已垫付了933.6元抢救费,于2019年12月26日被告王浩锦也赔偿给原告53000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法院应当在属于被告王浩锦最后的赔偿款项予以抵扣以上被告王浩锦已经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只能控制在新兴县人民法院的判例2万元以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以及误工费10372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没有任何证据的。所有被告王浩锦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和交通费1500元和误工费10372元。原告这三项请求项目是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3.《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明确规定是按份责任,即是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份额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说的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也是不合法的,不合理的,纵观本案的交通事故全部过错,就算法院认为被告王浩锦有过错责任,被告王浩锦认为依法最多也只承担50%的过错责任。4.综上所述,粤W*****号小型轿车车主李志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50%的赔偿份额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明确规定是按份责任,即是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份额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说的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也是不合法的,不合理的,纵观本案的交通事故全部过错,就算法院认为被告王浩锦有过错责任,被告王浩锦认为依法最多也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再者在事故发生后抢救死者黄国丽时被告王浩锦已垫付了933.6元抢救费,也赔偿给原告53000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法院应当在属于被告王浩锦最后的赔偿款项予以抵扣以上被告王浩锦已经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没有仼何法律依据的,即使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只能控制在新兴县人民法院的判例2万元以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以及误工费10372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没有任何证据的。所有被告王浩锦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和交通费1500元和误工费10372元。原告这三项请求项目是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的。

被告李志中辩称,一、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5日5时许,涉案车辆粤W*****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100万),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李志中在本案中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庭判决被告李志中承担责任,被告李志中认为只需承担10%责任。1.被告李志中与本案驾驶人王浩锦之间互相不认识,被告李志中更加没有将涉案车辆出借或者租赁给王浩锦使用。因此,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2.涉案的车辆粤W*****是被告李志中的儿子李世杰驾驶外出的,而李世杰是具有驾驶证,符合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被告李志中将车辆交付李世杰驾驶,符合法律规定。王浩锦也承认涉案车辆粤W*****不是由被告李志中交付给他驾驶的。三、王浩锦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侵害人,应由其本人承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全部责任。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锦承担本宗事故全部责任、黄国丽、李世杰不承担该宗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通警察大队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2.李世杰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不认识王浩锦,王浩锦是李世杰朋友的朋友叫出来一起吃宵夜聚会,李世杰对王浩锦是否具有驾驶证是不知情。况且,王浩锦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以及喝酒了,在李世杰的劝阻下仍然强行进入驾驶座开车的行为存在侥幸的心理,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于驳回。若法庭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李志中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以3万为宜。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王浩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误工费计算错误,原告顾祖同已73岁,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顾旭泽与顾晓玲应举证证明实际误工金额,计算时间应以10天为宜,30天过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李志中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对于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浩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酒驾,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此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免赔的权利。根据王浩锦涉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锦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方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属于“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情形。王浩锦无证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对事故后果存在重大过错,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对投保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是公平原则的应然之义,否则容易造成保险关系的利益失衡。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没有依据和不合理部分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12个月×6个月=29129元。2.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本案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又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显然是重复赔偿,没有理由且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因此原告主张1500元没有依据,若法庭酌情认定的,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认为不宜超过5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工作证明及收入情况,因此原告主张日平均工资为115元没有依据,且主张30天的误工期亦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5日5时许,被告王浩锦驾驶粵W*****号牌小客车在新兴县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5时52分途经新兴县县*****与东街交叉路口路段处,与行人黄国丽经人行横道由左往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国丽受伤后经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7时1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广东省新兴县********于2020年1月6日作出死因鉴定,认定黄国丽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20年1月21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浩锦因无证酒后驾驶不合格机动车及没有在人行横道停车让行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浩锦已支付丧葬费53000元及抢救费933.6元给原告顾祖同、顾旭泽、顾晓玲。现原告顾祖同、顾旭泽、顾晓玲以未得到完全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W*****车主为被告李志中,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

又查明,原告顾祖同为黄国丽的配偶,原告顾旭泽、顾晓玲为黄国丽的子女。

再查明,黄国明、黄常巧、黄国媚、黄国联、黄国丽为甘少英的子女。黄国丽于2019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甘少英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后于2020年1月14日因病死亡。甘少英的法定继承人黄国明、黄常巧、黄国媚、黄国联作出声明,放弃甘少英继承黄国丽索赔财产的权利和黄国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财产索赔权利归原告顾祖同、顾旭泽、顾晓玲三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家庭情况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病历、抢救过程、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王浩锦提交的赔偿条,被告李志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故本院对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W*****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即被告李志中与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综合全案分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顾祖同、顾旭泽、顾晓玲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本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3.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李志中对事故损害是否存在过错?4.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20年7月1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现对原告顾祖同、顾旭泽、顾晓玲的各项损失进行核实:

1.对于原告顾祖同、顾旭泽、顾晓玲提出死亡赔偿金546858元,因黄国丽于1952年出生且为城镇居民,应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与计算13年得546858元,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原告顾祖同、顾旭泽、顾晓玲提出丧葬费53289.5元,按规定2018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6579元/年及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原告顾祖同、顾旭泽、顾晓玲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黄国丽在事故中死亡,此给三原告精神上确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结合事故责任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4.对于原告顾祖同、顾旭泽、顾晓玲提出的交通费1500元,属于三原告及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费用,本院结合实际交通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5.对于原告顾祖同、顾旭泽、顾晓玲提出误工费10372元,因原告顾祖同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顾旭泽、顾晓玲为城镇居民,按规定丧葬事宜以10天计算误工期,结合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得2305元,本院支持误工费2305元。

综合计算,三原告的损失共653952.5元,各项费用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李志中已为肇事车辆粤W*****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均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明文规定且严禁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众所周知常识,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已以黑体粗大字体在商业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且在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故应认定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对免除条款做了明确提示义务,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可免赔。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告李志中为肇事车辆粤W*****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应由其管理、使用。事故发生时,粤W*****号小型客车的真正驾驶人为被告王浩锦,其因无证酒后驾驶以致引发交通事故并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本案交通事故已免除赔偿责任,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由驾驶人即被告王浩锦承担。因被告李志中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浩锦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案情认定被告李志中在被告王浩锦赔偿责任中承担30%为宜。被告李志中在诉讼中提出其真正是将肇事车辆粤W*****号小型客车交付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儿子李世杰驾驶而非交付给被告王浩锦驾驶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其无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是粤W*****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按规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三原告。至于三原告余下的损失543952.5元(653952.5元-110000元),因被告王浩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须由被告王浩锦直接赔偿给三原告。由上述可知,本院认定被告李志中须在被告王浩锦赔偿责任中承担30%,即须赔偿163185.75元给三原告。扣除已赔53000元,被告王浩锦应赔偿327766.72元(380766.72元-53000元)给三原告。

综上,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三原告。被告王浩锦须赔偿327766.72元给三原告。被告李志中须赔偿163185.75元给三原告。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浩锦、李志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顾祖同、顾旭泽、顾晓玲。

二、被告王浩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7766.72元给原告顾祖同、顾旭泽、顾晓玲。

三、被告李志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3185.75元给原告顾祖同、顾旭泽、顾晓玲。

四、驳回原告顾祖同、顾旭泽、顾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1元,由原告顾祖同、顾旭泽、顾晓玲负担85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843.5元,被告王浩锦负担2513.47元,被告李志中负担12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国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叶绮颖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