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文芳与苏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民初943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5321民初943号

原告:谭文芳,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晓霞,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谭文芳与被告苏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被告苏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谭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林琼容认识被告,事前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投资装修门店。2018年11月6日,原告转账25000元给被告,又在同年12月17日转账20000元给被告。因被告承诺若原告日后不考虑投资经营,可以将款项退回,因此原告认为涉案款项属于借贷性质。借款未签订借据,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2019年1月,原告开始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承诺还款,但表示店铺没有余额需要延期,拖欠款项至今未还。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投资合作协议,涉案店铺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原告没有参与涉案店铺实际经营,双方不是合伙关系,涉案款项并不属于投资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苏晓霞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证据不足,仅凭微信转账截图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18年10-11月间,被告及另外6名合伙人(包括谭文芳)商议合伙开设店铺经营养生项目,店铺(店名为禅荷美容服务中心)设立确定由6份股份作为合伙人经营,包括苏晓霞、劳肖琪、梁满琼、梁丽花、梁诗烨(每人均为一股)、林琼容和谭文芳(二人合为一股)。七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店铺,共同承担盈利和亏损,不能随便退股。苏晓霞受各股东的委托,负责合作经营款收取、店铺收支记账、联系装修及款项支付等工作,各股东的投资款均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苏晓霞均完整详细记录店铺收支情况且在股东群向各股东公布收支明细,投资款均用于店铺的开支。谭文芳向苏晓霞转账的45000元在苏晓霞记录的账目中亦有显示,由此可以证明该45000元为谭文芳入账店铺合伙经营合作股份金额,而非苏晓霞个人的借款金额。2018年12月,禅荷美容服务中心正式试业,林琼容与谭文芳正式合份成为店铺股东之一,谭文芳在开张试业当天建议劳肖琪购买桔子或苹果到店,之后店铺的股东会、股东微信群及相关活动,谭文芳亦参与其中,可见谭文芳已参与店铺经营。因此,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是投资合股款而非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文芳经人介绍认识苏晓霞。2018年10月间,苏晓霞与案外人劳肖琪、梁满琼、梁诗烨等人商议合伙经营美容养生中心,店铺的合作投资款收取、收支记账、联系装修等工作商定由苏晓霞负责。2018年11月6日,谭文芳向苏晓霞转账20000元。2018年11月7日上午,二人在微信交谈时,苏晓霞跟谭文芳说可以先出资装修,若经考虑不做股东或合作商迟点再退回,股东标准是每人3万元。2018年12月17日,谭文芳再次向苏晓霞转账25000元。之后,苏晓霞在微信群“碧尚美禅荷事业部股东群”(群内成员包括谭文芳)上公布“各伙伴入账事业部金额:……林如&文芳85000元……”。店铺最终参与合伙的人员口头约定:店铺合伙人分为六股,苏晓霞、劳肖琪、梁满琼、梁诗烨、梁丽花每人均为一股,谭文芳和他人二人合为一股,利润共享、亏损共担。苏晓霞收取款项后,与其他合伙人经物色租赁店铺、装修等,店铺于2018年12月试业经营,于2019年1月14日经工商登记店铺名称为新兴县***********(经营者:苏晓霞,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美容服务)。在店铺筹备及经营过程中,谭文芳参与店铺股东会及相关活动并加入店铺股东群。之后,谭文芳认为当时苏晓霞对出资合伙问题给予了犹豫期,之后其经考虑不愿意参与合伙并要求苏晓霞退款,经协商无果后,其以转账给苏晓霞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为由要求苏晓霞还款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45000元,是基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经营的店铺投资,并给予原告一定的犹豫期且承诺若原告日后不打算与其合作经营,被告可以将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经过考虑后,于2019年1月已向被告提出不参与合作并要求被告退款,其参加会议是为了学习知识,且参加会议、相关活动及加入店铺股东群不是只有股东的身份才能参加,其没有实际参与店铺经营,因此该款是借款而非投资款。被告抗辩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当时其受他人的委托与原告联系并收取原告转账的投资款,过程中,谭文芳有参加股东会、店铺相关活动及加入店铺股东群,必须是股东身份才能参与上述行为。

另查明,2020年2月28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苏晓霞注销新兴县***********申请。2020年4月2日,案外人梁满琼经批准在原新兴县***********登记地址设立登记新兴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企业信息查询,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账目明细表、微信头像及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劳肖琪、梁丽花、梁满琼、梁诗烨的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45000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谭文芳主张涉案款项是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提供了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但不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而苏晓霞抗辩涉案款项是合伙投资款,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会议记录能证实谭文芳参与店铺经营事项并知悉店铺运营情况,而证人劳肖琪、梁丽花、梁满琼、梁诗烨作为合伙投资人之一亦出庭陈述涉案款项系谭文芳的投资款,该些证人的证言与微信聊天记录及苏晓霞的陈述等亦能相互印证。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谭文芳与苏晓霞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具有较大可能性,现谭文芳未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谭文芳以其与苏晓霞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苏晓霞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文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谭文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洁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甘明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