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家豪、杜广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刑初49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5321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家豪,绰号:“士通”,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兴县,捕前租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区志雄、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广来,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孔令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家豪、杜广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家豪及其辩护人区志雄,被告人杜广来及其辩护人梁伙坚、孔令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凌晨,李某2(已判刑)、区某某、“阿某”、被告人谢家豪、杜广来等人与冯某1、冯某2、廖某、李某1、伍某等人在新兴县新城镇环城北路的荣通美食店吃宵夜。期间,区某某与冯某1等人产生矛盾争执并相互推打,李某2等人将双方劝开,冯某1等人和区某某、“阿某”各自离开荣通美食店。当日4时许,冯某1、冯某2、伍某、李某1、廖某等人又驾车返回荣通美食店门前路段处,与此同时区某某因忘记带钱包与“阿某”又返回荣通美食店,双方见到又开始打架。谢家豪、杜广来、李某2从中劝阻,谢家豪、杜广来在劝架过程中被人殴打,与李某2等人跟冯某1、冯某2等人发生争吵、推打。一名黑衣男子、一名脚穿水鞋的男子及其他几名男子从现场的西面跑来,并在一旁围观,其中那名黑衣男子走进荣通美食店旁的一店铺内拿出两条棍,该名男子将其中一条棍递给在场那名穿水鞋的男子,这两名男子分别持棍向冯某1一方的人员殴打,冯某1夺下穿水鞋男子的那条棍,伍某从他们驾驶来的车辆内取出一条棍状物,冯某1、伍某持棍向穿水鞋的男子殴打,李某2则向冯某1一方的一名男子拳打脚踢殴打,其他人亦使用拳脚相互打斗起来。后双方暂停打斗了一会儿,谢家豪、杜广来、取出棍的黑衣男子、穿水鞋的男子、李某2等人对李某1、廖某进行殴打,冯某1与伍某持棍上前理论,李某2上前阻止冯某1,并推搡冯某1离开,伍某持棍上前与李某2理论,李某2乘其不备夺下棍,站在李某2旁边的之前取出棍的黑衣男子将该棍拿了过来,该黑衣男子持棍冲向荣通美食店前,向冯某1殴打,冯某1亦持棍与其对打,在打斗过程中,在现场的另一男子加入打斗并夺过黑衣男子的棍对冯某1殴打,冯某1的棍被穿水鞋的男子抢下,该二名男子持棍在荣通美食店旁的一店铺前对冯某1进行殴打,李某2在一旁围观,冯某1倒地挣扎后跑离现场,有两三名男子持棍继续追打冯某1。谢家豪、杜广来、李某2等人则继续在现场对冯某1一方的其他人进行殴打,谢家豪、杜广来还向冯某2等人驾驶来的车辆踢了几脚。后民警到场处理,双方人员各自离开现场。随后冯某1因受伤严重,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谢家豪、杜广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谢家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区志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家豪寻衅滋事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谢家豪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是初犯、偶犯;3.犯罪情节较轻,起初劝阻双方打斗,后因被攻击才还手打斗,事件的伤者也不是谢家豪直接致伤的;4.年纪尚轻,一时冲动才导致本案的发生;5.案件中被害人也参加了斗殴,存在一定过错,且获得了一定的赔偿。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家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广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孔令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广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二)被告人杜广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自首情节;2.当庭自愿认罪;3.无犯罪前科;4.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杜广来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8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5.杜广来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属于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杜广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梁伙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杜广来在本案中是从犯;2.被害人方在第二次打斗中存在过错;3.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杜广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杜广来的家属于2019年3月9日与被害人冯某1达成赔偿协议,杜广来一方自愿赔偿88000元给被害人冯某1(已实际给付),被害人冯某1对被告人杜广来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证人冯某3、冯某2、廖某、李某1、伍某、杨某、陈某1、区某某、陈某2、梁某、覃某、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等;鉴定意见;同案人李某2的供述;被告人谢家豪、杜广来的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家豪、杜广来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道路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家豪、杜广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涉案参与人在本案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且尚有其他参与人未到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谢家豪、杜广来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家豪、杜广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广来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的,予以采纳;理据不足的,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杜广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家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杜广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雄

审判员余洁玲

审判员叶伟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永玲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