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扬航与广州保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32011号
原告陈扬航,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保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56号裙楼五楼558-559室。
法定代表人肖茂林。
委托代理人刘鹄、王群,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扬航诉被告广州保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货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扬航诉称,被告克扣原告在职期间的提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提成56299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提成77988.05元。
被告货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陈扬航入职货运公司,2017年1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7年6月26日陈扬航签名及指模确认的结算单,显示:1、陈扬航散货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即货柜号BLD66601-BLD66700,BLD66701-BLD66794)提成RMB63105-RMB56299(扣除相关赔款及未收款,详见清单)=余RMB6806.00(余款在2017.06.26汇陈扬航农行账户);2、BLD88200-BLD88427货柜提成还未结算。2017年8月28日陈扬航签名及指模确认的结算单,显示:1、陈扬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柜号BLD88200至BLD88427提成合计55011.95元;2、确认55011.95元为陈扬航全部提成,除此无其他任何费用及争议;3、以上提成分期付款,付款期5个月(从2017年8月起支付)。上述6806元、55011.95元陈扬航已收到。
2018年3月12日陈扬航以货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扬航的请求。
货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2013)3号文件,证明公司管理规定和业务提成方式。2、证人曾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提成计算方式。3、银行交易明细单(部分),证明原告私自收取客户运费后转付公司。4、收款收据,证明公司对原告所跟客户货物损失的赔款。5、银行转账证明,证明原告将公司业务介绍给其他公司。6、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原告私自收取客户运费。7、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被查后通过他人转付客户运费回公司。8、陈扬航业绩表2015年3月12日-2015年9月15日。9、陈扬航业绩表2015年9月17日-2016年1月29日。10、陈扬航业绩表2016年3月1日-2017年1月19日。8-10证明提成并不是原告工资,提成是根据员工业绩奖励的,并不是基本工资;我方提供的数据都是真实的,业绩是根据利润计算的,有些因为丢失货物或者成本高于运费造成亏损,所以不存在利润提成,所以每一单货物提成不一样;由于货运存在风险和赔偿,所以会存在亏损,因此提成会相应减少,表格真实反映了每一笔货运可能赚取的利润;在原告离开公司半年后,双反对利润业绩提成进行了确认,原告也签名确认了,所以公司没有拖欠原告提成。陈扬航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该制度是被告为应付诉讼临时制作,从未向原告出示。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让其员工单方的证明,里面的内容是不属实的,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所谓的公司制度。证据3、5-7与本案无关,上面的转账记录是原告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妹指示,转账到法定代表人的弟弟的公司的一些业务款项往来,该证据并不能成为被告扣减原告提成工资的依据。证据4真实性确认,关联性恰好证明被告将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失与原告毫无关系的也要扣减原告的提成工资。证据8对表格合计52740元无异议,对52740元之前的内容也无异议,对52740元下面第一、二项赔款6000元、未收款2434元不认可,预支款项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真实的提成计算方式,也证明了被告把经营风险让原告的工资承担。证据9从2016年1月5日之前的所有数据予以认可,对2016年1月5日起的件数、立方数认可,对每立方提成金额有意见,对最后一页合计的金额不予认可,因为有部分是被告大幅降低提成单价计算出来的,对被告未收款、客户赔款不予认可,只是被告单方罗列的数字,也跟原告毫无关系,对6806元没异议。证据10对每方提成金额及提成有意见,其余没意见,表格中提成有些金额出现负数。
货运公司为证明提成金额情况补充提交了三组业绩表(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前两组对应2017年6月26日结算单、后一组对应2017年8月28日结算单),认为提成并不是原告工资,提成是根据员工业绩奖励的,并不是基本工资;我方提供的数据都是真实的,业绩是根据利润计算的;第三组此时段的货柜以拼柜的散装货柜为主,并非整柜,所以要具体按照货物的数量分配利润;因为国际市场变动,利润下降,所以有些货柜甚至出现亏损;部分货柜利润出现负数是因为支出成本运费增加,且这部分货物已经发货,相应的成本增加,所以导致利润出现了负数,比如有些货物到达码头后出现滞留,导致费用增加等情况出现。陈扬航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业绩表合计52740元无异议,对52740元之前的内容也无异议,对52740元下面第一、二项赔款6000元、未收款2434元不认可,预支款项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真实的提成计算方式,也证明了被告把经营风险让原告的工资承担。第二组业绩表从2016年1月5日之前的所有数据予以认可,对2016年1月5日起的件数、立方数认可,对每立方提成金额有意见,对最后一页合计的金额不予认可,因为有部分是被告大幅降低提成单价计算出来的,对被告未收款、客户赔款不予认可,只是被告单方罗列的数字,也跟原告毫无关系,对6806元没异议。第三组业绩表与第二组业绩表的2016年1月5日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每方提成金额及提成有意见,其余没意见,表格中提成有些金额出现负数。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第一组业绩表,其中合计52704元、预支款36008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货物赔款6000元(提成对应29.51元)、未收款2434元(提成对应6.63元),因员工只是销售跟单,现亦无证据显示是员工的过错造成此损失,且商业交易中呆坏账等交易风险本就应由单位承担,员工只是不能再获得呆坏账对应的提成而已,故单位将呆坏账损失全部计算在员工的其他应得提成中不当并应予以返还,故第一组业绩表提成差额应为16659.86元(52704元-36008元-29.51元-6.63元)。其次,对于第二组业绩表,原告虽对2016年1月5日起的分项提成数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之证据,且被告也解释数据乃随市场的变动而定,故本院对业绩表分项数据予以采信;但同理第二组数据亦不应扣减未收款、赔款,此部分款项共8笔分别为13870.7元(提成对应29.25元)、9313元(提成对应1.87元)、12000元(提成对应13.06元)、4500.3元、1734元、3129元、2141元、1177元;上述8笔呆坏账经本院限期举证被告仍未能提交剩余5笔所对应的提成金额,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提成差额应为39558.82元(44990元+1419元-已付6806元-29.25元-1.87元-13.06元)。再次,对于第三组业绩表,同理因原告未能反证,本院对相关数据予以采信并认定提成应为55011.95元,与2017年8月28日结算单一致且已足额支付故无差额。又次,2017年6月26日陈扬航结算单属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故总提成差额为56218.68元(16659.86元+39558.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保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扬航的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提成差额56218.68元。
二、驳回陈扬航的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保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亮
人民陪审员韦志阮
人民陪审员邓穗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