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亘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开胜、康有翱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02民初228号
原告:云浮市亘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1。
委托代理人:谭炳光,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标文,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开胜,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市************,现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身份证号码:362************153。
委托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有翱,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441************413。
原告云浮市亘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生公司”)诉被告李开胜、康有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亘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标文,被告李开胜的委托代理人廖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有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亘生公司诉称:2018年9月11日,被告李开胜、康有翱与蒋少霞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蒋少霞向两被告出借300万元,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用作两被告支付东方花园6#、7#楼地下室、公厕工程交工人工资保证金,具体协议约定如下:(1)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2)每月利息按照借款总额的3.3%计算,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不停止计算;(3)逾期还款需支付惩罚性违约金10万元/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4)原告对协议项下的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蒋少霞当天向两被告指定的李开胜的收款账户转账出借300万元,两被告依约在借期内足额向蒋少霞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2019年1月30日,蒋少霞与两被告及原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李开胜根据协议的约定向蒋少霞偿还了借款本金271万元。尚欠蒋少霞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019年2月15日,蒋少霞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粤53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开胜、康有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给蒋少霞,并支付律师费218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0元给蒋少霞,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7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蒋少霞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在原告的账户内强制扣划541338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开胜、康有翱返还541338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冯某1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3、冯某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冯某1的身份基本情况。
4、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向蒋少霞借款和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5、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欠蒋少霞借款本息的事实。
6、(2019)粤53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需偿还蒋少霞借款本息和承担相关费用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7、强制扣划清单(加盖了云浮市云安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业务专用单的复印件),证明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2月13日在原告的银行账户强制扣划541338元,用于偿还两被告欠蒋少霞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8、申请执行人蒋少霞与被执行人云浮市亘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款明细、(2019)粤5302执15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强制扣划541338元。
被告李开胜辩称: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因此被告李开胜不应偿还款项给原告。
被告李开胜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康有翱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蒋少霞与被告李开胜、康有翱、原告亘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粤53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原告蒋少霞(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李开胜(借款人、乙方1)、被告康有翱(借款人、乙方2)、被告亘生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基本情况。1、乙方因经营所需请求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300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1、乙方保证该笔借款仅用于支付东方花园6#、7#楼地下室、公厕工程交工人工资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李开胜、康有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有《借款协议》为凭,原告亦通过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到被告李开胜的账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开胜于2019年1月31日归还了271万元给原告,……为此,被告康有翱、李开胜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9万元。……计至2019年1月30日止尚欠的利息为141452.05元。因被告李开胜于2019年1月3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71万元,故从2019年1月3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借款2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康有翱、李开胜只需要按比例承担65.4万元的律师费,即21800元(65.4万元÷300万元×10万元)。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8000元,因原告提起该申请时,被告李开胜并没有归还271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开胜、康有翱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担保费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亘生公司为被告李开胜、康有翱向原告的借款300万元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亘生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有翱、李开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1、计至2019年1月30日止尚欠利息141452.05元;2、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2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给原告蒋少霞。二、被告康有翱、李开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18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0元给原告蒋少霞。三、被告云浮市亘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03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少霞负担2865元,被告康有翱、李开胜负担7475元,被告云浮市亘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该74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有翱、李开胜负担,被告云浮市亘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该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蒋少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9)粤5302执15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蒋少霞与被执行人云浮市亘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53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逾期,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云浮市亘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云浮市云安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开设的账户的存款541338元划拨到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用于清偿债务。……。”2019年12月13日,本院强制划扣原告亘生公司账户金额541338元。本院执行局出具的《申请执行人蒋少霞与被执行人云浮市亘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款明细》载明:划扣的款项541338元由以下款项组成: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01327元,律师费218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0元,诉讼费7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736元。
庭审中,被告李开胜称,被告康有翱承接了原告位于东方花园6#、7#楼地下室公厕工程,李开胜是广东金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城云浮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作为被告康有翱的朋友,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蒋少霞借款,并非代表金华城云浮分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借款是为支付上述工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借款本金已转入广东金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城公司”)作为保证金;根据原告与金华城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工人工资保证金应由原告支付,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因此李开胜不应该偿还款项。原告称,由原告发包上述工程给金华城公司,被告李开胜是金华城云浮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康有翱是挂靠金华城公司做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人工资保证金是由两被告支付,不是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本院作出的(2019)粤53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该案中,已认定被告康有翱、李开胜是债务人,原告亘生公司是保证人,对该案借款、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已被法院强制划扣541338元代两被告清偿债务,履行了其保证责任。有强制扣划清单、《执行裁定书》及《执行款明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康有翱、李开胜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开胜、康有翱返还法院强制扣划款54133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李开胜认为本案借款是用于支付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原告是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李开胜不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开胜、康有翱向案外人借款后如何使用,属于两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能以此为由不履行债务人的义务,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李开胜、康有翱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并判决李开胜、康有翱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开胜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生效民事判决的证据,其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原告与金华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被告康有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开胜、康有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41338元给原告云浮市亘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开胜、康有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少斌
人民陪审员蓝秀生
人民陪审员刘樟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麦绮莹
何昀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