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浮市亘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302民初583号/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02民初583号

原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28号。

法定代表人:陈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亘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成勇,总经理。

原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城公司”)诉被告云浮市亘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豪,被告亘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合作关系,被告因缺乏公司周转资金,在2018年2月初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账号为4400********53002979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150000元。被告立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注明借款金额,借款到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追讨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现被告拖欠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权要求被告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给原告;2、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法人身份证、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存款明细(网上打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150000元。

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亘生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2018年2月8日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的事实。

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开发东方花园小区6#、7#楼项目,由原告承建(报建使用,非实际施工主体,不收取工程款,只收取发票税费和管理费),实际施工负责人为康有翱。2、双方协商确定的款项操作情况。被告向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科室申请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转账后即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原告将收到的款项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需扣除税费和管理费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也违反常理。(1)本案涉及的1150000元的款项往来过程。2018年2月7日,经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科室审批同意,被告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户(账号:800***********902)向金华城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云浮分行新兴支行营业部,账号:4400********53002979)转账1850000元。(2)当时临近春节,被告急需向实际施工人康有翱的班组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其将上述185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温柔,帐号:621*************523,开户行:肇庆市火车站建行)。(3)原告以资金未及时周转为由,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委托付款函,先向温柔账户转账700000元整。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其向温柔账户转账700000元整。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向温柔账户转账700000元整,温柔于当天将收到的700000元转到被告基本户,被告当天即向实际施工班组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4)被告要求原告将剩余款项1150000元也转账到温柔账户,但原告以被告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为由拒绝,经多次沟通协商,原告同意将1150000元退回给被告,但要求被告必须向其出具借据,被告为尽快解决工人工资,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基本户转账115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即支付了施工班组的工程款,2018年2月10日支付黄小文补漏高压化学注浆工程款18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刘仁中砌砖工程款24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区金桂搭排棚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邹冠雄塔吊款8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杨家文阳台栏杆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冯同飞混凝土工程款74553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侯琪超扇灰工程款8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康有翱工程款320000元,合计支付给施工班组工程款127455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支付工程款明细(自行制作打印件)、转账凭证8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于2018年2月9日转回的1150000元后就支付了该表所列的8项费用。

2、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相关科室申请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户向原告的账户支付185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3、云浮市云安区**经济合作联社出具的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8日转账18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合作做东方花园小区项目,原告是被挂靠人,被告是挂靠人。被告称原告是东方花园小区的总承包方,被告是东方花园的建设方。双方均没有提供挂靠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2月8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已借到广东金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因此借款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包含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被告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盖章确认。

2018年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115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并注明转款用途为“借款”。

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载明,申请时间为2018年2月6日,申请人、开发企业名称均为被告亘生公司,预售项目名称:东方花园二期6、7号楼,专用账户余额2443033.45元,申请用款金额1850000元,收款单位名称:金华城公司,用款事由:本项目施工进度为主体建筑已完成95%,因工程结算需要,申请使用预售款1850000元。该表中,收款单位金华城公司、监理单位等均在该表上盖章确认,云浮市云安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亦于2018年2月7日在该表上盖章确认,并注明已从专户支付1850000元到金华城公司的账户。由云浮市云安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的《结算业务委托书》载明,2018年2月7日,由被告的账户转账1850000元到原告的账户,转款用途为工程款。

对于上述的转款过程,被告称由被告向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科室申请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转账后即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原告将收到的款项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原告在收到1850000元转账后,只按被告的要求转账700000元到户名为温柔的账户后,还有1150000元,原告称若被告不书写《借据》,原告就不转款给被告,被告因需要支付工人工资等款项,故在原告的威胁下书写了《借据》,但该款项并非真实借款。原告则认为工程与本案涉及借款无关,原告并不存在威胁被告书写《借据》的情形。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但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涉及的1150000元是否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载明,开发企业为被告亘生公司,预售项目为东方花园二期6、7号楼,收款单位为金华城公司,用款事由:本项目施工进度为主体建筑已完成95%,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只是以原告的账户转账,被告转账185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需将该款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此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基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为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收取工程款后,如何进行使用,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被告认为该《借据》是受威胁所出具,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本院认定《借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亦于2018年2月9日转账115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并注明转款用途为“借款”。《借据》与转款记录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0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律师费35000元,并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以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市亘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给原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46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7元,被告负担15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少斌

人民陪审员蓝秀生

人民陪审员刘樟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何昀霖

麦绮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