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云汉、邓兰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3行终23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粤53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云汉,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兰英,女,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三妹,女,汉族,1929年10月1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松喜,女,汉族,1953年1月1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树英,女,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邑迷,女,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云汉,系本案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浮市市区星岩二路。

法定代表人:梁绍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维明,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锦灿,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自然资源局(将原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职能整合组建)。。住所地:云浮市世纪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谢月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映贤,云浮市自然资源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邱庭辉,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始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云汉、邓兰英、盘三妹、周松喜、邓树英、邓邑迷与被上诉人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浮市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登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邓云汉、邓兰英、盘三妹、周松喜、邓树英、邓邑迷不服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5302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邓云汉、邓兰英、盘三妹、周松喜、邓树英、邓邑迷均是邓某(已去世)的直系亲属。1993年5月30日,邓某(乙方)与黄某(甲方)签订《楼房转让契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同意,现将原来云浮汽车站报建的楼房座落于云浮市××路××汽车站宿舍旁(即西边是××水泥厂宿舍与汽车宿舍之间,高度是六层的、已卖给的第三层)卖给邓某。总面积约110平方米,按平方米118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129800元。……。1994年8月,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向邓某颁发了云府国用(94)字第××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邓某。。地址:云城××区××中路用途为住宅。该土地四至:东:通巷(车站宿舍);南:××中路;西:通巷(省水泥厂宿舍);北:通巷(车站宿舍)。该土地使用证备注栏内注明:1.本宗土地原以云府(1993)××1、云府(1993)××2从陆某、莫某转让而来。2.云国土转(1994)××6号。后来,在该土地上建设成房屋,邓某取得该土地后,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2018年5月1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兴云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核查,原有云浮市云城××社区××东路宾馆后园××栋××室,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云府国用(94)字第××4号,证里地址为云城××区××中路,现该门牌号为:云浮市云城区××街道××社区××东路××号××栋××室。”现邓云汉、邓邑迷户籍仍登记在云浮市云城区××街道××东路宾馆后园××栋××室。

2000年4月6日云浮市人民政府向广东省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浮汽车总站颁发了粤房地证字第17××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属人:广东省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浮汽车总站,房屋来源:1994年新建。房屋坐落:市区××东路宾馆后园第×幢第三层××号房。以上6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6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上诉人撤销云城区××东路宾馆后园××栋××室房屋的房产证号[云房地]00××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另查明:以上6上诉人未向相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邓云汉、邓兰英、盘三妹、周松喜、邓树英、邓邑迷认为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侵犯了其已经依法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纠纷。以上六上诉人认为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依法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以上六上诉人未经申请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的规定,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邓云汉、邓兰英、盘三妹、周松喜、邓树英、邓邑迷的起诉。

上诉人邓云汉等6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云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5302行初47号行政裁定,查清事实,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依据与事实不符,驳回起诉毫无道理。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对上诉人已依法取得争议房用地的合法性无异议,本案诉争标的物是房产,也即是财产,不是土地自然资源,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作为驳回起诉的依据属于错误。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将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上诉人。”本案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房屋登记职权,已经于2015年11月27日发生变更,由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继续行驶。因此,上诉人以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述规定不符。

二、关于本案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先由原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于1994年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邓某。之后原云浮市房产局于2000年将该房屋登记给原审第三人下属的云浮汽车总站,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据此,涉案房屋由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先后登记给不同的产权人,属于重复登记行为。建议二审法院核实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是否主张涉案房屋权属,并查明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以及双方取得房屋的权属来源依据,并查明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以及双方取得房屋的权属来源依据,依法认定本案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三、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问题

本案法院审查的行政行为,虽然涉及上诉人已经取得的分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颁发本案《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根据[2005]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而且,在我省司法行政审判实践当中,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既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先申请复议后再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将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对本案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被上诉人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答辩称:一、涉案房屋的第17××99号房地产权证(登记字号为:云房地00××5),登记事实清楚,权属来源清楚,发证行为合法,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本案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邓某持有“云府国用(94)字第××4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第三人持有“粤房房地证字第17××地产权证(登记字号为:云房地00××5)”。上诉人认为颁发“粤房地房地证字第17××产权证(登记字号为:云房地00××5)”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中共云浮市委、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6日发出云发【2019】1号《关于印发〈云浮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调整优化市级党政机构和职能,新组建市自然资源局,将市规划编制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的职责,以及……等整合,组建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登记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焦点是:本案6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具备立案受理的条件。本案中,6上诉人因认为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云城区××东路宾馆后园××栋××室房屋的房产证号[云房地]00××5的《房地产权证》,侵犯其财产权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云城区××东路宾馆后园××栋××室房屋的房产证号[云房地]00××5的《房地产权证》,当事人对行政机关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根据[2005]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6上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6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依法立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6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邓云汉、邓兰英、盘三妹、周松喜、邓树英、邓邑迷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5302行初4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三、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给上诉人邓云汉、邓兰英、盘三妹、周松喜、邓树英、邓邑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开勇

审判员黄海燕

审判员陆汉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辉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行政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5]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