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强与曾志翔、冯辉兴、吴志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2194号
原告:吴国强,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翔、刘雪峰,分别系广东环球经纬(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何超荣,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贯庭,广东诚名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尚达,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吴志敏,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冯辉兴,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练锦明,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曾志翔,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梁崇华,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梁泽元,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曾志翔、梁崇华、梁泽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梁焕怡,分别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吴国强与被告何超荣、梁尚达、吴志敏、冯辉兴、练锦明、曾志翔、梁崇华、梁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翔,被告何超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贯庭,被告曾志翔、梁崇华、梁泽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尚达、吴志敏、冯辉兴、练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八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超荣、梁尚达、吴志敏、冯辉兴、练锦明、曾志翔、梁崇华、梁泽元八人及新兴县荣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股权融资协议》,对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14日将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汇入新兴县荣升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9年9月15日,原告得知被告将要注销新兴县荣升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20年2月21日,新兴县荣升投资有限公司被注销登记。新兴县荣升投资有限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且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各股东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何超荣辩称,本案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与新兴县荣升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原告的款项是属于投资款而非借款。假设本案债权最终被认定为公司债务,公司债务应先从公司剩余财产中偿还,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曾志翔辩称,案涉款项是投资款,不是借款。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应驳回起诉。
被告梁崇华辩称,梁崇华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为新兴县荣升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12月1日,经全体股东签名同意,梁崇华将其股权转让给何超荣,并已完成工商登记手续。梁崇华已不是新兴县荣升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梁泽元辩称,梁泽元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梁尚达、吴志敏、冯辉兴、练锦明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新兴县荣升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荣升公司)登记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时投资者名称:何超荣(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4%)、曾志翔(持股比例16%)、冯辉兴(持股比例14%)、梁尚达(持股比例14%)、吴志敏(持股比例14%)、练锦明(持股比例14%)、梁崇华(持股比例14%)。2017年12月1日,荣升公司发生股权变更,梁崇华将其持有的14%股权全部转让给何超荣,变更后何超荣持股比例为28%,变更后的股东为何超荣、曾志翔、冯辉兴、梁尚达、吴志敏、练锦明。2020年2月21日,荣升公司注销,注销原因: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荣升公司注销时没有进行清算。
2017年9月12日,荣升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吴国强作为乙方签订《项目股权融资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入股甲方作为投资者的新兴县七彩虹度假主题酒店项目,并同意承认乙方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和收益,并且承诺乙方为该项目只出资,不负债的协定,乙方同意只占该项目股份,不参与内部管理和决策的协定,但依法享有该项目合法的权利收益及法定继承权,投资和收益占比相同。乙方合法权益部分:……③乙方一旦投资,将享受到该项目合同期内一切的收益纯利润分成。……⑦乙方不得参与甲方经营决策活动。……⑩甲方进行对七彩虹度假主题酒店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及决策,如遇甲方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的合同期内违约,将由法院依法清算核实现有价值,变卖所得后,合理合法按乙方初期投资占股比例予以偿还。……乙方合法义务部分:……②乙方未收回投资成本前,甲方承担除不可抗力以外的一切维护成本。……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荣升公司加盖公章,何超荣、梁尚达、吴志敏、冯辉兴、练锦明、曾志翔、梁崇华、梁泽元均在甲方荣升公司下方签名、捺印,乙方吴国强签名、捺印。上述协议签订后,荣升公司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吴国强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120000元至荣升公司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就讼争款项返还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遂于2020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2020年10月20日公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项目股权融资协议、银行客户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梁崇华、梁泽元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讼争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根据荣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股权融资协议》约定“只出资,不负债,不参与内部管理和决策,一旦投资,将享受一切的收益纯利润分成”,即原告只履行出资义务,不承担投资风险,如此约定不符合投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更符合借贷的法律特征,故荣升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故讼争款项应为借款。
关于讼争款项借款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120000元为向荣升公司和八被告提供的借款,提供了《项目股权融资协议》证实;被告何超荣、曾志翔等人则主张,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且合同相对人应为荣升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12日的《项目股权融资协议》,虽然八被告在荣升公司盖章下方签名捺印,但协议载明的合同当事人分别是荣升公司和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借款主体认定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荣升公司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八被告在协议上签名,仅是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并不能认定为八被告确认共同借款。故案涉借款的主体应为荣升公司与原告。
关于被告曾志翔、梁崇华、梁泽元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及讼争款项的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荣升公司虽办理了注销登记,但注销前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因荣升公司起诉前已注销,无法再进行清算,此时作为荣升公司的股东即被告何超荣、曾志翔、梁尚达、吴志敏、冯辉兴、练锦明,依法应对荣升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此,不但被告曾志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何超荣、梁尚达、吴志敏、冯辉兴、练锦明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梁崇华、梁泽元在《项目股权融资协议》上签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明确的被告,但被告梁崇华、梁泽元在荣升公司解散前已非荣升公司的股东,对荣升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梁崇华、梁泽元对讼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何超荣、曾志翔、梁尚达、吴志敏、冯辉兴、练锦明对荣升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至于被告何超荣、曾志翔、梁尚达、吴志敏、冯辉兴、练锦明履行债务后如何按照其内部约定的股权比例进行分担,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并无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归还。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从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10月23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何超荣、曾志翔、梁尚达、吴志敏、冯辉兴、练锦明需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梁尚达、吴志敏、冯辉兴、练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超荣、曾志翔、梁尚达、吴志敏、冯辉兴、练锦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给原告吴国强。
二、驳回原告吴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何超荣、曾志翔、梁尚达、吴志敏、冯辉兴、练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洁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甘明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