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汇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李达建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357号
原告:新兴县汇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大南路南段4号内(成品仓库内)。
法定代表人:黄文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达建,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新兴县,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炳其,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梁文静,分别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潘志好,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新兴县汇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达建、梁炳其、潘志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军,被告李达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梁炳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梁炳其、潘志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追加了梁炳其、潘志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由于原告申请了笔迹鉴定,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军,被告李达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被告梁炳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县汇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新兴县珠江糖饼厂与李达建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决确认潘志好与“李达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3.判决三被告将占用的新兴县XXX的厂房及职工宿舍全部返还给原告;4.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三项请求所指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费93635元;5.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第三项请求所指不动产的修复费用6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新兴县珠江糖饼厂是新兴县成立于1991年9月29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落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政策,该企业于1998年7月3日被注销。注销后,新兴县珠江糖饼厂的全部资产由新兴县汇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接。2013年9月18日,原新兴县珠江糖饼厂的工作人员梁炳其利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交接期的混乱局面及其自身的工作便利,在明知新兴县珠江糖饼厂已经注销多年的情况下,冒用新兴县珠江糖饼厂的名义与被告李达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以低价将新兴县XXX的厂房等房产出租给被告李达建。在同一时间,上述不动产中的首层部分商铺立即被转租给潘志好使用,潘志好承租合同与李达建承租合同的租赁期限完全一致。目前,潘志好仍使用部分商铺开展经营行为。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自潘志好承租之日起由潘志好按新兴县珠江糖饼厂与李达建签订的《租赁合同》标准直接向原告缴纳租金,直至2019年3月起潘志好应原告要求暂停缴纳租金。经调查了解,上述租赁行为实际是梁炳其与李达建恶意串通,签署虚假租赁合同,侵占国有资产使用权,牟取非法利益。原告认为,新兴县珠江糖饼厂属被注销的企业,梁炳其以被注销的企业名义与李达建低价签订租金合同后高价转租,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故新兴县珠江糖饼厂与李达建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李达建转租给潘志好的《租赁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三被告理应将涉案的房产交还给原告,并且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以及赔偿建筑物的修复费用。原告请求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3635元,具体计算如下:按新兴县珠江糖饼厂与李达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起暂停缴纳租金,暂请求至2019年11月,以及经翻查会计账册发现2014年1月和2月没有显示租金记录,因此暂主张11个月的占有使用费43225元(4025元×11个月),另外被告在租赁合同范围之外还占用了新兴县珠江糖饼厂3户(房号为X)员工宿舍,产生71个月的资金占用费共50410元。对于请求被告赔偿的修复费用65000元系指被告租赁后搭建的附属物需要拆除而产生的费用,是原告自身估算得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李达建辩称,一、李达建与新兴县珠江糖饼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2.合同落款有新兴县珠江糖饼厂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梁炳其签字,并非李达建与个人签订;3.租赁价款是经原告时任领导讨论决定的,领导在租赁合同上手写备注“除办公屋不能租外,原拆建厂房不能加层”,且当时租赁物比较陈旧,李达建承租后进行了大量投入,不存在以低于市场价格签订合同;4.李达建与新兴县珠江糖饼厂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也收取租金多年,应当清楚涉案租赁行为;5.原告与新兴县珠江糖饼厂、梁炳其属于内部关系,不能以内部管理混乱对抗李达建。二、李达建与潘志好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李达建接收租赁物后,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租赁物转租给潘志好。三、原告请求腾退租赁物及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因李达建当时在外工作,书面委托梁炳其代为处理涉案房屋租赁、转租及租金收取。
被告梁炳其辩称,一、梁炳其于1995年任职新兴县珠江糖饼厂厂长,1997年新兴县珠江糖饼厂改制遣散所有职工。1998年,梁炳其被原告聘任为新兴县珠江糖饼厂厂长、负责人,1998年新兴县珠江糖饼厂营业执照被注销,但实体仍存在,厂房及其他大小事务由梁炳其负责。由于新兴县珠江糖饼厂是旧厂和危房,1999年清拆3层,留下地下一层出租。为把国有资产盘活保值增值,自2011年开始在新兴县珠江糖饼厂门口贴招租公告,直至2013年李达建看到招租公告联系梁炳其提出承租意向,梁炳其向原告时任总经理黎某1、副总经理劳某1报告并征得他们同意,将新兴县珠江糖饼厂的物业租赁给李达建,由原告打印好合同并盖章,新兴县珠江糖饼厂公章是原告保管的。因此涉案《租赁合同》是经原告同意才签订的,并非原告所说的私下签订。李达建租赁后对租赁物进行了修缮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多年。二、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梁炳其参与房屋租赁事项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合同当事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四、涉案两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腾退租赁物及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潘志好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兴县珠江糖饼厂(下称珠江糖饼厂)于1991年9月29日工商登记成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于1998年7月3日被注销。注销后,经新兴县人民政府同意,珠江糖饼厂于2001年3月16日由新兴县汇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汇兴公司)接管(包括人员、资产及相关的工作的管理)。汇兴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工商登记成立,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汇兴公司接管珠江糖饼厂后,聘请梁炳其担任珠江糖饼厂企业负责人,自2019年1月1日起解聘,梁炳其在聘用期内的主要职责包括:在汇兴公司的授权下,负责珠江糖饼厂生产管理工作;协助汇兴公司经营管理企业现有资产,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等。
珠江糖饼厂于1996年1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珠江糖饼厂自被注销后已停产闲置。2013年9月18日,珠江糖饼厂(甲方)与李达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房屋租赁事项,订立下列契约:一、甲方将新兴县XXX闲置厂房租给乙方,作商业使用,租赁期满,乙方要按原样完好归还甲方。二、租金及年限:租金按每月3500元,每月五日前交付甲方;租赁年限十年,每五年递增15%,即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每月租金3500元;2018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4025元,并收押金3500元。三、甲方保证承担下列责任:1.上述房屋符合出租屋使用要求;2.如需出卖或政策性旧城改造拆迁该房屋,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协议赔偿事项;3.负责对房屋及其附着物定期检查并承担正常维修费;4.甲方负责房产税缴交。四、乙方保证承担下列责任:1.如果需要对房屋进行改建或装修,应征得甲方同意,费用由乙方负责;2.如转租给他人需征得甲方同意;3.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使房或设备损坏的,乙方负责赔偿或给予修复;4.负责房屋的水费、电费及有关的营业性税收费用;5.负责房屋的治安、防火、遵守国家政策,依法依规,守法经营;6.承租期满,双方另签订契约,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约,造成损失由责任一方负责。如属乙方违约则押金不予退回。乙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按月租百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出租方:珠江糖饼厂(盖章),法人代表:梁炳其(签名),承租方:李达建(由梁炳其签署)。签订合同后,梁炳其交付合同押金3500元给汇兴公司,并在接收租赁物后将珠江糖饼厂的闲置厂房改建为出租屋。
2013年10月13日,梁炳其以李达建的名义将上述租赁合同中的部分租赁物转租给潘志好,并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经甲方(李达健)、乙方(潘志好)双方协商,同意就房屋租赁事项,订立下列契约:一、甲方将新兴县XXX租给乙方作商业使用,租赁期满,乙方要按原样完好归还。二、租金及年限:租金按每月6000元,每月五日前交付甲方;租赁年限十年,第五年递增20%,即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6000元;2018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7200元,并收押金6000元。……”该租赁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与前述租赁合同的约定一致。出租方:李达健(由梁炳其签署),承租方:潘志好。潘志好在接收商铺后,用于经营床上用品销售。2014年1月8日,梁炳其在珠江糖饼厂与李达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书写“同意李达建转租”,并加盖了新兴县珠江糖饼厂公章。
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梁炳其时任珠江糖饼厂企业负责人。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李达建依约交纳租金,在转租给潘志好后,由潘志好通过交付现金或转账方式按珠江糖饼厂与李达建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其租赁之日起至2019年2月的租金给汇兴公司或汇兴公司指定账户,超出前述合同的差价部分由梁炳其收取,但对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的租金是否交付持不同意见。自2019年3月起,潘志好应汇兴公司的要求开始停付租金。汇兴公司以梁炳其与李达建恶意串通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为由,于2020年2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李达建认为2014年1月和2月的租金已经支付,汇兴公司现主张该期间的租金未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庭询问梁炳其和李达建关于涉案两份租赁合同的签署情况,梁炳其、李达建均表示两份合同上“李达建或李达健的签名均系李达建本人所签”。法庭询问租金交纳及收取情况,李达建表示有时潘志好向其直接交租,有时梁炳其帮其代收租金。梁炳其则表示没有为李达建代收租金。在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汇兴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及变更诉求,本院重新指定答辩及举证期限。同时,汇兴公司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认为需要对涉案两份《租赁合同》上“李达建或李达健”的签名是梁炳其所签还是李达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对原告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照双方意愿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珠江糖饼厂与李达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3页上“李达建”的签名与提供的梁炳其样本字迹倾向认为是同一人的笔迹;2.珠江糖饼厂与李达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3页上“李达建”的签名与提供的李达建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3.李达健与潘志好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2页上“李达健”的签名与提供的梁炳其样本字迹倾向认为是同一人的笔迹;4.李达健与潘志好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2页上“李达健”的签名与提供的李达建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为此,汇兴公司支出鉴定费9220元。
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李达建追认涉案《租赁合同》中李达建的签名为其授权梁炳其签署,并表示当时委托梁炳其代其签署相应的租赁文书。而梁炳其在庭上亦确认当时经李达建授权以其名义签署合同及代收租金并提交了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李达建原租赁珠江糖饼厂闲置厂房部分,由于本人去肇庆工作,现委托梁炳其代理本人出租、收钱”,李达建签名,2014年1月18日。梁炳其承认在第一次庭审因对表见代理引起的法律后果评价不足而作了虚假陈述。梁炳其还提交汇兴公司领导劳某1签名确认的说明,拟证实涉案租赁物当时经汇兴公司领导同意后出租给李达建。
以上事实,有原告汇兴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新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国资局关于落实县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实施方案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企业交接协议书及交接企业名单、新兴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聘用协议书、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达建提供的身份证、查询汇款明细,被告梁炳其提供的身份证、聘用协议书、关于催交财物票据和租赁合同及交接资产的函、委托书、查询汇款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汇兴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梁炳其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涉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3.汇兴公司主张的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费用如何确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4.汇兴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是否应支持?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汇兴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梁炳其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查,珠江糖饼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注销后经新兴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自2001年3月16日起由汇兴公司接管,接管范围包括人员、资产及相关工作,涉案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汇兴公司承继,因此汇兴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另外,本案系汇兴公司以梁炳其和李达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梁炳其作为租赁合同的实际签署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明确的被告,因此梁炳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梁炳其认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汇兴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梁炳其以被注销的珠江糖饼厂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及梁炳其与李达建低价签订租赁合同后高价转租,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珠江糖饼厂已被注销,但此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汇兴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案涉房屋为其企业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以及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本案根据梁炳其代表珠江糖饼厂与李达建签订租赁合同的当时和之后的履行具体情况来看,梁炳其既代表汇兴公司以出租人身份履行职务行为,又是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实际签署人,又以承租人名义签署转租合同及收取租金,还以出租人身份加具意见同意转租,以上行为表明梁炳其是真正的承租人具有高度盖然性。虽然梁炳其、李达建一致抗辩称梁炳其是经李达建授权代为签署租赁合同,但委托书出具的日期在梁炳其签署租赁合同的时间之前,明显自相矛盾,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梁炳其是汇兴公司聘用管理珠江糖饼厂的企业负责人,就企业内部管理而言,即使征得汇兴公司领导同意出租,但当时名义上的承租人是李达建,汇兴公司否认知悉涉案租赁物的真正承租人是梁炳其,且在承租不久后梁炳其即将涉案部分租赁物以高价转租给潘志好,故梁炳其以珠江糖饼厂的名义与李达建恶意串通所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此后李达建与潘志好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原租赁合同无效而一并无效。被告梁炳其、李达建主张该合同应为有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梁炳其是实际承租人及潘志好实际使用租赁物,故对汇兴公司要求被告梁炳其、潘志好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应给予梁炳其、潘志好一定的合理腾退房屋期限。而李达建仅是名义上的承租人,汇兴公司要求李达建腾退租赁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兴公司主张的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费用如何确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梁炳其、潘志好实际占用涉案租赁物,汇兴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梁炳其和潘志好支付各自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但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潘志好承租的范围小于梁炳其承租的范围,而租金约定却更高,由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包括新兴县XXX闲置厂房,并无区分具体单价。而汇兴公司请求潘志好参照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是其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无超出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潘志好应按每月4025元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3月暂计算至2019年11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给汇兴公司。故汇兴公司请求潘志好支付从2019年3月暂计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6225元,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汇兴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请求,可另行主张。而对汇兴公司主张2014年1月和2月的占有使用费,李达建在庭审中提出该期间的租金已付,即使未付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每月支付租金,汇兴公司至2020年2月起诉时才主张该期间的租金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汇兴公司起诉要求支付2014年1月和2月的占有使用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汇兴公司主张在租赁合同范围之外的员工宿舍的占有使用费,不在涉案租赁合同审查的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由于李达建仅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并没有实际占用涉案房屋,故汇兴公司要求李达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潘志好承租的租金已经高于原租赁合同且原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没有细分单价,本院对此也无法区分,故原告要求梁炳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汇兴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汇兴公司提出需要拆除被告租赁后搭建的附属物而产生修复费用65000元,但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现状、是否需修复以及实际支出费用等情况,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鉴定费用9220元,归因于李达建、梁炳其虚假陈述而产生,应由李达建、梁炳其承担。被告潘志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兴县珠江糖饼厂与李达建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李达建与潘志好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被告潘志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新兴县汇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腾退新兴县XXX。
四、被告梁炳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新兴县汇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腾退新兴县珠江糖饼厂闲置厂房(除潘志好腾退的租赁范围外)。
五、被告潘志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4025元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3月起至2019年11月止共36225元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给原告新兴县汇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六、驳回原告新兴县汇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35元,由原告新兴县汇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339.85元,被告潘志好负担396.50元。鉴定费9220元,由被告梁炳其、李达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洁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甘明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四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七十二条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