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元强、新兴县车岗镇云洞村委会云洞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21民初38号
原告:欧元强,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梁焕怡,分别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新兴县车岗镇云洞村委会云洞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新兴县车岗镇云洞村。
负责人:欧国雄,村民小组长。
原告欧元强与被告新兴县车岗镇云洞村委会云洞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云洞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元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梁焕怡,被告云洞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欧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元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云洞第一村民小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征地补偿款91931元及孳息【孳息以补偿款919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两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利率2.25%)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12日为6032.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欧元强从1999年起从欧光啟处流转承包云洞第一村民小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7.276亩,并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欧元强一直承耕,2017年,因兴建汕湛高速征用水田,原告承包范围内的6.5665亩水田被征用,据此原告应获得征地补偿款91931元。云洞第一村民小组因汕湛高速征用水田所得的补偿款已由征地部门发放到被告处统一收领,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发放给原告,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公示,并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截留、挪用、侵占或者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被告对原告的91931元征地补偿款不予发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自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12日,原告应获得土地补偿款孳息6032.97元。原告对91931元补偿款及产生的孳息6032.97元享有所有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20年5月29日与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执行阶段的调解和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让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约束被告的行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洞第一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告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将承包地上的一口鱼塘租赁给了案外人欧元金经营,欧元金在租赁经营鱼塘过程中土地被征收,原告及欧元金均认为鱼塘被征收所产生的补偿款属其所有,二人因此而产生纠纷且至今尚未解决。鉴此,被告才未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待原告与欧元金的纠纷妥善解决后,被告可将补偿款予以发放。此外,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处的村民。1999年,原告欧元强从案外人欧光啟处流转承包了云洞第一村民小组的责任田(水田)7.276亩,并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25日至2029年12月24日,承包方姓名为“光啟转联强”。原告承包该责任田后进行耕种,并开挖了一口鱼塘用于养殖。直至2005年,原告将鱼塘转租给同村的村民欧元金,双方并无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只是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2015年,新兴县车岗镇人民政府受新兴县人民政府委托,拟征收被告云洞第一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用于建设汕湛高速公路,并与被告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被告因此合计取得土地补偿款总额为280多万元。其中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有6.5665亩被征收,按照土地被征收时原告所承包土地剩余的经营期限进行折算(已经耕种16年,剩余14年尚未耕种,补偿标准为1000元/亩/年),该6.5665亩被征收土地所产生的补偿款为91931元。2017年,被告云洞第一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进行表决。村民表决后,被告于2017年7月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但对于原告所承包经营的被征收的6.5665亩土地所产生的补偿款91931元,被告认为因土地被征收时鱼塘的实际经营者欧元金主张有权取得鱼塘的征地补偿款,而原告亦认为其有权取得该鱼塘的征地补偿款,二人对此争执不下,无法协商一致,故对上述补偿款91931元未予发放。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发放补偿款91931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云洞第一村民小组汕湛高速征用水田补偿分配》表并加盖公章交原告收执,该分配表载明户名为欧元强的被征收土地亩数为6.5665亩,补偿款金额为91931元,但至今仍未将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21年1月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新兴县车岗镇云洞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原告欧元强曾用名为欧联强,即涉案原告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光啟转联强”中的“联强”为本案原告。对此事实,被告于庭审中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广东律师收费标准》,拟以此证实原告委托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新兴县车岗镇云洞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新兴县车岗镇云洞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云洞第一村民小组汕湛高速征用水田补偿分配》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律师收费标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欧元强于1999年从案外人欧光啟处流转承包被告云洞第一村民小组的责任田7.276亩,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修建汕湛高速公路,原告所承包土地中的6.5665亩水田被征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及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以及第三百二十七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三百三十八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原告承包土地后,对土地享有相应的用益物权,在承包地被征收后,原告因承包土地所取得的用益物权消灭,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故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9193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因原告与案外人欧元金就补偿款的分配无法协商一致而拒绝支付补偿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土地后将鱼塘出租给案外人欧元金,被告与原告并无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且案外人欧元金也没有与被告签订相应的承包合同并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涉案被征收土地权属于被告集体,在土地被征收时止,原告仍为土地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经营权人,在被告已经收到涉案被征收水田补偿款的情况下,应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承包经营权人即原告。至于案外人欧元金能否因承租鱼塘而取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此乃欧元金与原告二者之间另一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成为对抗本案中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给原告的理由。故此,对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孳息问题,该孳息实际上是占用资金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截留原告的征地补偿款91931元迟迟未发放,对原告来说确实会产生利息损失,参照原告请求按存款利率作为计付利息的标准的请求,原告可请求被告从逾期发放征地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于2017年7月已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其他村民,原告本可从此时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从被告出具《云洞第一村民小组汕湛高速征用水田补偿分配》表之日即2017年12月12日起计付利息,对2017年7月至12月1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并无请求,视为其自愿放弃,本院不持异议;同理,对于计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原告只请求计付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对2021年1月8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请求,亦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从2017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21年1月7日止。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两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的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以聘请律师代理作为必要条件,且原、被告双方亦无进行被告方需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兴县车岗镇云洞村委会云洞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91931元以及利息(以91931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21年1月7日止)给原告欧元强。
驳回原告欧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9.64元,由原告负担204.93元,被告负担104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三百二十七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八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