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浩泉、盘耀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21民初165号
原告:梁浩泉,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静,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盘耀荣,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贯庭,广东诚名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浩泉诉被告盘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浩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被告盘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贯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盘耀荣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2月、3月、4月、5月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105121.7元及利息(利息以105121.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现暂计至2020年11月25日为40450.83元),共计145572.53元。二、判令被告盘耀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盘耀荣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2月、3月、4月、5月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105121.7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105121.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与原告订立食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采购要求,分批次为被告曾经营的新兴县新城镇东汇城饮食店供应食品。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采购要求及采购清单,原告收到后即按要求向被告送货。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2018年1月、2月、3月、4月、5月货款,共计人民币105121.7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符合合法营商的资格。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已注销饮食店。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洽谈过程。5.销售单86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由被告本人或其经营店铺的员工签收交易货物。
被告盘耀荣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清晰反映出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知,并非所有的送货单都是由被告本人签字或加盖:“新兴县新城镇东汇城饮食店”的公章,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会在微信中确认当月数额,而在本案中,双方并没有进行可靠的结算或签订有效的结算单,原告仅凭送货单,且送货单上并无被告本人签字或相关有效公章加盖,被告对该证据无法予以认可,对部分是被告本人签名或加盖有效公章的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新兴县新城镇汇众食品商行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被告盘耀荣是新兴县新城镇东汇城饮食店的经营者,该店于2018年11月29日因结业而注销。2017年10月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赊购冷冻食品,待后再进行结算。双方无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是: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冷冻食品,由原告送货到被告经营的新兴县新城镇东汇城饮食店处,每次送货后,原告均要求被告或被告的员工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1月、12月的货款被告都已结清。2018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在微信中向原告下单冷冻食品,并要求原告将食品送至被告经营的新兴县新城镇东汇城饮食店处。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货款,但被告对货款至今未付。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遂于202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被告确认被告本人签名收货的销售单及金额,但表示无法确认销售单上签名收货的是否为被告的员工;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中“东汇城盘耀荣”和“东汇城荣少”是其本人的微信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销售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承认双方存在买卖交易。被告自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在手机微信中向原告下单货物,有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在微信中向原告下单的货物,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载明的货物时间、数量上都能相对应;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签收货物是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的。被告抗辩无法确认销售单上非被告签字的员工是否为被告雇请的员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有雇员的名单,被告认为签名的不是其雇请的员工,应提供相应的名单来加以证实,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且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中“东汇城盘耀荣”和“东汇城荣少”是其本人的微信名称,原告曾在微信中向被告发送了2018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的对账单,被告对对账单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5月期间的86张销售单,合共货款105121.7元是被告向原告赊购的货物。被告作为欠款人,至今未付清货款105121.7元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请求的货款是计算至2018年5月7日,因此,原告请求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对于逾期利息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宜。又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庭审中,原告请求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货款105121.7元为基数,自起诉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还清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耀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105121.7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4.75%计付至还清日止)给原告梁浩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5.73元,由被告盘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青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许小周
书 记 员陈昌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