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文素、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5321民初152号/
秦增添

秦增添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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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321民初152号

原告:彭文素,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焕怡,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委陇塘安雅里。

负责人:彭国贤,职务:小组长。

原告彭文素与被告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彭文素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彭文素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陈芝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莹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