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符忠全、邝宇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1811号
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张大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忠全,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邝宇婷,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系被告符忠全的妻子。
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盈银行)与被告符忠全、邝宇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盈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忠全、邝宇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盈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符忠全于2017年4月13日订立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71001201704002),由被告符忠全偿还未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利息23669.22元、逾期罚息946.38元及复利435.03元,合计635050.6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须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收);2.判令被告符忠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代理律师费20957元;3.判令被告邝宇婷对被告符忠全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上述1、2项请求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但需由被告符忠全承担的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符忠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2710012017040002)的义务,处置权属人登记为符忠全的证号为新兴县林证字(2012)第004xxx号、新兴县林证字(2016)第006xxx号所确认的抵押物[抵押登记号:林抵登(2017)第xxx号]以清偿对原告所负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符忠全因购买工程材料需用款项,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71001201704002),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同日,被告邝宇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710012017040002),双方约定被告邝宇婷为被告符忠全向原告的借款700000元作保证担保。经审核同意,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按约定将700000元贷款划到户名为麦开卫的收款账号71×××72,被告符忠全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后,被告符忠全依约使用借款并按时偿还本息,但从2019年4月21日开始,被告符忠全出现违约行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已连续逾期超过113天。被告符忠全的违约行为,严重危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致受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符忠全、邝宇婷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符忠全因购买工程原材料一批需要资金,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0元。同年4月13日,被告符忠全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1.贷款用途为采购沥青、道路标线涂料等工程材料;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3.借款期限从2017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4.贷款利率执行一年一定,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53%,首年执行利率为10.0146‰;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7.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第一期2017年10月21日前偿还人民币30000元;第二期2018年4月21日前偿还人民币30000元;第三期2018年10月21日前偿还人民币30000元;第四期2019年4月21日前偿还人民币30000元;第五期2019年10月21日前偿还人民币30000元;第六期货款到期日偿还人民币550000元;8.担保: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编号:01710012017040002、02710012017040002);9.借款人构成合同违约事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10.违约责任: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分期还款计划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邝宇婷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01710012017040002),约定被告邝宇婷对被告符忠全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债权的本金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不超过7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用、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邝宇婷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确认。另,原告与被告符忠全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02710012017040002),约定:符忠全以其所有的分别位于新兴县天堂镇东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油麻岗林权、林地[新兴县林证字(2016)第006456号]、新兴县六祖镇塘窝水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禾厘坑、大华山林权、林地[新兴县林证字(2012)第004721号]对其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最高债权数额折合人民币2947282.6元提供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上述两宗林权、林地在新兴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证号:林抵登(2017)第147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符忠全发放了贷款700000元,被告符忠全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4月12日,利率一年一定,基准利率上浮153%,首年执行利率为10.0146‰,还款计划详见借款合同的约定等。被告符忠全收到借款后,按期偿还了90000元借款本金,足额付息至2019年4月20日,经核实,被告符忠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000元及从2019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9年9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符忠全、邝宇婷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原告请求被告符忠全、邝宇婷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957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电汇凭证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095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分期还款计划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清单、林权证、不可撤销同意书、广东省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抵押登记通知书、关于要求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登记的复函、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客户贷款信息明细表、律师费发票、电汇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各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分期还款计划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符忠全从2019年4月21日起开始不足额支付及拖欠利息,且还拖欠约定还款计划中已到期的第四、五期借款本金60000元,其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约定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符忠全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符忠全应一次性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给原告。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被告符忠全偿还了借款本金共90000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10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符忠全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责任在于被告符忠全,其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符忠全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6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被告符忠全对借款700000元足额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20日,从2019年4月21日起开始不足额支付及拖欠借款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符忠全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逾期后还款利息及罚息等都进行了不同利率标准的约定,且双方的约定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现原告请求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符忠全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符忠全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957元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符忠全应承担原告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发票及电汇凭证证实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邝宇婷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邝宇婷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人,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符忠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在被告符忠全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邝宇婷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借款是在被告符忠全、邝宇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被告邝宇婷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可知,其对涉案借款知情并同意,则被告邝宇婷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其对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属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主选择,本院不持异议。
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符忠全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新兴县天堂镇东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油麻岗、新兴县六祖镇塘窝水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禾厘坑、大华山的林权林地[新兴县林证字(2016)第006xxx号]、[新兴县林证字(2012)第004xxx号]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符忠全自愿以其权属的位于新兴县天堂镇东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油麻岗、新兴县六祖镇塘窝水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禾厘坑、大华山的林权林地[新兴县林证字(2016)第006xxx号]、[新兴县林证字(2012)第004xxx号]为其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现原告在被告符忠全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请求在处置抵押物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符忠全、邝宇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符忠全与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0271001201704002)。
二、被告符忠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符忠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20957元给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邝宇婷对上述第二、三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符忠全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新兴县天堂镇东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油麻岗林权林地[新兴县林证字(2016)第006xxx号]、新兴县六祖镇塘窝水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禾厘坑、大华山林权林地[新兴县林证字(2012)第004xxx号]在处置时对上述第二、三判项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04元,由被告符忠全、邝宇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恒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伍世勇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