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剑平诉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纠纷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3行终54号/
秦增添

秦增添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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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增添律师执业24年,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主任,专注刑事辩护领域,积累数百起实战经验,用专业与担当守护公平正义。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53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剑平,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剑平起诉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302行初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明确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记载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责任,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证据,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故对起诉人张剑平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张剑平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张剑平上诉请求:1.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5302行初83号行政裁定;2.撤销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5*************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撤销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云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4.诉讼费用由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责任认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案受理范围。根据《道理交通处理办法》第四条“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的规定,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属于公安机关一个内设部门,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属于行政行为。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上述的《意见》不是法律或者法律解释,法律效力不及予法规,不产生法律效力,它只是法工委的指导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裁定依据。

综上,请二审院查明本案案件情况,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上午,陈世贤驾驶粤W×××××轻型厢式货车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东城镇方向行驶,至7时10分途经新兴县(中国石油油站)路段处,与张善珍驾驶二轮自行车在由右往左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善珍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9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5*************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贤、张善珍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善珍的儿子张剑平及陈世贤对该认定书均有异议,分别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6月13作出云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5*************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年5月23日,张剑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5*************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撤销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云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3.本案诉讼费由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粤5302行初83号行政裁定,对张剑平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中,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5*************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因此,张剑平起诉请求撤销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5*************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云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张剑平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张剑平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剑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开勇

审判员黄海燕

审判员尹燕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锦兰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