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子凤、梁道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832号
原告:钟子凤,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梁道应,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子凤与被告梁道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子凤、被告梁道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钟子凤、被告梁道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道应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钟子凤;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立下《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分3期还款,最后一期于2019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盼判如所请。
被告梁道应辩称,原告请求偿还的借款不是事实,请求法庭调查案件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与被告曾是男女关系,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借款凭据事实上是没有借款资金的交付,即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发生。被告不认同原告的诉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9年7月22日,被告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子凤身份证号码441228197708××××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于2019年10月30日前分三期还清,首期于2019年7月30日还款叁万元,第二期于2019年8月30日还款壹万元,最后一期于2019年10月30日还款壹万元。”被告梁道应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指模并写上日期。立下《借条》后,被告并无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经营油漆店,在2015年3、4月左右与被告认识,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了被告拖欠的借款(2015年11月20日转账借给被告20000元、2016年微信转账借给被告3000元)、其为被告办公室装修扇灰时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包工包料总价为35000元)、其代被告购买花生油的款项(18元/斤×200斤=3600元),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其50000元,被告遂于2019年7月22日立下本案借条。被告陈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是在2016年认识的,没有收到原告转账的20000元,没有向原告要过花生油,装修扇灰的款项大概是19700元或17900元而非35000元且已付清给原告大哥,其曾分四次合共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其中3000元是偿还借款,其余22000元是因双方当时是男女朋友关系而赠与给原告的,其是因为原告及原告大哥等人来其办公室打闹才立下借条的,当时没有报警。被告为证明其是被逼立下本案《借条》且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若干照片,但该些照片无法客观反映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上述主张。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对该款项,被告未能作出解释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立下的《借条》,并主张借条载明的金额是经双方结算后确定的,包含了被告拖欠的借款、装修扇灰工程款、花生油代购款。对此,被告抗辩称其签下《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收到原告转账的20000元,已付清工程款,没有向原告要过花生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相关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署涉案《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签下《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在2016年才相识,没有收到原告转账的20000元,却未能对其于2015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的20000元作出合理解释,明显存在不诚实的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曾因借贷、装修等关系存在经济往来,直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明确向原告借到50000元,应视为双方经结算后合意将原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转化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转变系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现《借条》载明的期限已届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双方无明确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道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钟子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梁道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炎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