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权熙、梁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1807号/
秦增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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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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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1807号

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南68、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权熙,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梁芬芳,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苏权熙的妻子。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志贵,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梁勇玲,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苏志贵的妻子。

被告:苏志辉,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黄艳艳,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苏志辉的妻子。

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盈村镇银行)与被告苏权熙、梁芬芳、苏志贵、梁勇玲、苏志辉、黄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被告苏权熙和梁芬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贵、梁勇玲、苏志辉、黄艳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盈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苏权熙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号:0271001201707004);2.判令被告苏权熙归还借款本金749104.28元及逾期罚息【其中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止的罚息为8427.05元;从2019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罚息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收】;3.判令被告苏权熙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4998元;4.判令被告梁芬芳、苏志贵、梁勇玲、苏志辉、黄艳艳对上述被告苏权熙应付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5.判令原告对以被告苏权熙、苏志贵、苏志辉名下用于借款抵押的林权、林地【林权证号:新兴县林证字(2014)第00***0号、新兴县林证字(2014)第00***9号、新兴县林证字(2014)第00***8号、新兴县林证字(2014)第00***7号】在处置时对上述苏权熙应付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被告苏权熙因支付基建初期工程用款,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0271001201707004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小写¥1050000元)。同日,被告苏权熙、苏志贵、苏志辉与原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合同号为0271001201707004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被告苏权熙向原告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梁芳芳、苏志贵、苏志辉、梁勇玲、黄艳艳与原告经相商一致,同意为被告苏权熙向原告的借款行为作保证担保,与原告订立了合同号为01710012017070008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经审核同意,原告于2017年9月4日按约定向户名为刘闪环的收贷款账号为62×××21的收款人放贷转入1050000元,被告苏权熙于同日具签借据号为027100120170700401的借款借据。之后,被告苏权熙依约使用借款及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但从2019年7月20日开始,被告苏权熙出现违约行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已连续逾期超过29日。被告苏权熙的违约行为,严重危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与被告苏权熙订立的借款合同第十七条(一)款7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为违约;第十八条第(一)款10项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第(三)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致受损,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苏权熙和梁芬芳共同辩称,一、被告苏权熙已于诉讼期间2019年9月9日偿还了150000元给原告,目前只欠借款本金600000多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749104.28元,请法院依法核实。二、原告主张被告苏权熙、梁芬芳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4998元,无依据。被告认为律师费谁雇请谁负担,且原告无提供相关律师费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4998元,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律师费。三、被告苏权熙的经济比较困难,无力一次性付清尚欠借款本息,但愿意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分三期付清尚欠借款本息,每月偿还约200000元。

被告苏志贵、梁勇玲、苏志辉、黄艳艳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被告苏权熙向原告申请借款1050000元。同年8月4日,原告东盈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苏权熙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0271001201707004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1.从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由原告向被告苏权熙提供贷款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1050000元的贷款。2.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被告苏权熙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3.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梁芬芳、苏志贵、苏志辉、梁勇玲、黄艳艳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01710012017070008;由苏权熙、苏志贵、苏志辉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02710012017070004。4.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执行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6.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条第(四)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7.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8.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9.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10.按《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计划归还贷款本金,《分期还款计划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1.贷款资金的支付:借款人与贷款人同意,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办理支付。12.违约事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13.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第四条第(四)项计收罚息;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当天,原告与被告苏权熙还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分期还款计划书》。其中《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借款的用途为支付基建初期工程款、支付对象是刘闪环、支付账户62×××21、支付金额1050000元。《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涉案借款具体还款计划如下:第一期:2018年1月21日前偿还100000元;第二期:2018年7月21日前偿还100000元;第三期:2019年1月21日前偿还100000元;第四期:2019年7月贷款到期日前偿还750000元。

签订上述合同当天,被告梁芬芳、苏志贵、梁勇玲、苏志辉、黄艳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01710012017070008《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原告与被告苏权熙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债权的本金最高额折合人民币不超过1050000元;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苏权熙、苏志贵、苏志辉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0271001201707000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即苏权熙、苏志贵、苏志辉共同共有的位于新××县太平镇××村居民小组的林权、林地【林权证号:新兴县林证字(2014)第00***7号】及位于新兴县里洞镇××、林地【林权证号:新兴县林证字(2014)第00***8号、新兴县林证字(2014)第00***9号、新兴县林证字(2014)第00***0号】}为抵押物,担保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原告与被告苏权熙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最高债权数额折合人民币242521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苏权熙、苏志贵、苏志辉于2017年8月29日就上述抵押事项到新兴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号:林抵登(2017)第156号。

签订上述合同后,2017年9月4日,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1050000元转账给被告苏权熙,同时被告苏权熙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7年9月4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贷款种类为新增借款;贷款利率为一年一定,贷款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27.36%,首年执行利率为8.9997‰。借款后,被告苏权熙按期偿还前三期的借款本金共300000元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7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苏权熙未按期偿还余下750000元本金及从2019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截止2019年8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749104.28元、尚欠利息8427.05元。为此,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9年9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案立案后,被告苏权熙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信息明细表,截止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苏权熙尚欠借款本金615958.38元、尚欠利息13857.9元。

另查明,被告苏权熙与梁芬芳是夫妻关系,被告苏志贵与梁勇玲是夫妻关系,被告苏志辉与黄艳艳是夫妻关系。

诉讼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苏权熙和梁芬芳身份证和户口簿、结婚证、苏志贵和梁勇玲身份证和户口簿、结婚证、被告苏志辉和黄艳艳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结婚证、借款申请表、《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分期还款计划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林权林地抵押清单、林权证四份、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业务凭证、借款借据、客户贷款信息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各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分期还款计划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与苏权熙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号:0271001201707004)约定借款1050000元及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20日,显然,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即2019年9月4日,涉案借款已到期,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权熙理应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苏权熙尚欠借款本金615958.38元及利息13857.9元未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告请求被告苏权熙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49104.28元及从2019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数额明显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4998元的问题,虽然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权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无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支付转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芬芳、苏志贵、梁勇玲、苏志辉、黄艳艳对苏权熙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梁芬芳、苏志贵、梁勇玲、苏志辉、黄艳艳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苏权熙应承担的在债权本金105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在被告苏权熙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梁芬芳、苏志贵、梁勇玲、苏志辉、黄艳艳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志贵、梁勇玲、苏志辉、黄艳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权熙追偿。

对原告要求对苏权熙、苏志贵、苏志辉共同共有的位于新××县太平镇××村居民小组的林权、林地【林权证号:新兴县林证字(2014)第00***7号】及位于新兴县里洞镇××、林地【林权证号:新兴县林证字(2014)第00***8号、新兴县林证字(2014)第00***9号、新兴县林证字(2014)第00***0号】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苏权熙、苏志贵、苏志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其上述林权、林地为苏权熙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原告与被告苏权熙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数额折合人民币242521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现原告在被告苏权熙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请求在处置抵押物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志贵、苏志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权熙追偿。

被告苏志贵、梁勇玲、苏志辉、黄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权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15958.38元及计至2019年10月29日的利息13857.9元及之后的利息(从2019年10月30日起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梁芬芳、苏志贵、梁勇玲、苏志辉、黄艳艳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志贵、梁勇玲、苏志辉、黄艳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权熙追偿。

三、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权熙、苏志贵、苏志辉共同共有的位于新兴县太平镇河村居委会榕村居民小组的林权、林地【林权证号:新兴县林证字(2014)第00***7号】及位于新兴县里洞镇黄窝村委会黄窝村的林权、林地【林权证号:新兴县林证字(2014)第00***8号、新兴县林证字(2014)第00***9号、新兴县林证字(2014)第00***0号】于处置时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数额折合人民币242521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苏志贵、苏志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权熙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2.65元,由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4.36元,被告苏权熙、梁芬芳、苏志贵、梁勇玲、苏志辉、黄艳艳共同负担467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练洪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妍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