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与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5321民初1451号之一
原告:甘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静,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某1,男,200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黄某2,男,194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谭某,女,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甘某与被告黄某1、黄某2、谭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甘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1、黄某2、谭某在继承黄某3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甘某清偿黄某3所负原告甘某的合同违约金30万元;2.判令被告黄某1、黄某2、谭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5月23日原告甘某与第三人邝某二人作为合同一方与黄某3订立一份《建房合作投资协议书》,议定共同合作投资开发新兴县××××××委员会地块[土地证件地号:(2014)第××××××]房产项目。合同订立后,双方按约各司其职,开始投入资金人力物力启动项目进行建设。但黄某3在项目进行的过程中,因资金及其他方面原因进度十分缓慢,不能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关进度及项目主体建设。《建房合作投资协议书》第七条第7.8款约定“乙方签订本协议后5天内须动工,90天内按设计图纸完成6层主体框架,120天内按设计图纸要求完成所有各项工程”,但实际至2019年8月30日,黄某3还未开始基础桩基施工。在此之前,原告与黄某3多次沟通协商,黄某3均未能作出有效的改进。2019年9月1日,原告、第三人邝某及黄某3进行了会议座谈,讨论相关事项的处理及债权转让事宜,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备忘录》。2019年9月22日,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及第三人邝某向黄某3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采取邮寄送达和手机短信送达等方式通知了黄某3解除原合作协议。原告与黄某3在《建房合作投资协议书》第八条8.4款约定:“严重违反本协议相关约定导致合作无法进行的,违约方必须支付守约一方30万元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在《会议纪要备忘录》中双方亦对黄某3的违约事实和违约金支付再次进行了确认。因此,黄某3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黄某1是黄某3的儿子,被告黄某2是黄某3是父亲,被告谭某是黄某3的母亲。黄某3于2019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三被告作为继承人依法可继承黄某3的遗产,亦应依法承担对黄某3所负债务的遗产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作为债务人黄某3的继承人,对原告负有遗产的还债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未能偿还所负债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甘某与被告黄某1、黄某2、谭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由于被告黄某1、黄某2、谭某为江门市蓬江区人,本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刘春春
审判员梁恒
人民陪审员梁钰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秋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