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海琳、段德晟、段淇晟等与新兴县太平镇王香地村委王香地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2313号
原告:曹海琳,女,201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原告:曹海博,男,201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原告兼原告曹海琳、曹海博的法定代理人:梁丽梅,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原告:段德晟,男,200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原告:段淇晟,男,201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原告兼原告段德晟、段淇晟的法定代理人:梁伟玉,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原告:聂之荃,女,200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原告兼原告聂之荃的法定代理人:梁秋燕,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上列八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伙坚、严巧玲,均为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县太平镇王香地村新兴县太平镇王香地上莲塘村一组。
负责人:梁炎锦,村民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静,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曹海琳、曹海博、梁丽梅、段德晟、段淇晟、梁伟玉、聂之荃、梁秋燕与被告新兴县太平镇王香地村民委员会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梅、梁伟玉、梁秋燕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伙坚,被告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梁炎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海琳、曹海博、梁丽梅、段德晟、段淇晟、梁伟玉、聂之荃、梁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八位原告均享有被告处村民同等分配权(包括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村集体收益分配款、返还地分配等)。2.请求判令被告分别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56000元给八原告,合共44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分别支付村集体收益分配款1500元给八原告,合共12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曹海琳、梁丽梅、段德晟、段淇晟、梁伟玉、聂之荃、梁秋燕2017年、2018年相对应下一年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款180元、220元,支付原告曹海博2018年相对应下一年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款220元,合共30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梁丽梅自1983年1月23日出生后就随父母入户到被告处,自小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后于2015年3月30日与曹树平登记结婚,在男方处没有享受分配待遇也没有责任田,婚后户口亦一直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分配有承包责任田,每年在村中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梁丽梅购买农村医疗保险。原告曹海琳、曹海博自出生后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8年2月23日随母亲梁丽梅入户到被告处,至今一直未迁出户口,被告也没有为两原告购买农村医疗保险。原告梁伟玉自1983年9月6日出生后就随父母入户到被告处,自小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后于2005年3月16日与段中华登记结婚,在男方处没有享受分配待遇也没有责任田,婚后户口亦一直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分配有承包责任田,每年在村中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梁伟玉购买农村医疗保险。原告段德晟、段淇晟自出生后分别于2005年11月16日、2010年8月9日随母亲梁伟玉入户到被告处,至今一直未迁出户口,被告也没有为两原告购买农村医疗保险。原告梁秋燕自1975年9月29日出生后就随父母入户到被告处,自小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后于2015年7月6日与杨浩然登记结婚,在男方处没有享受分配待遇也没有责任田,婚后户口亦一直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分配有承包责任田,每年在村中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梁秋燕购买农村医疗保险。原告聂之荃自出生后于2015年10月2日随母亲梁秋燕入户到被告处,至今一直未迁出户口,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农村医疗保险。2018年7月,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并依法获得征收补偿款。被告随后通过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确定每位村民分配100000元,并分别于2019年2月3日分配第一期款项50000元,2019年9月4日分配第二期款项6000元。另外,被告还分配2017年度村集体收益1500元给每位村民,还分别于2017年、2018年给予每位村民补偿180元、220元用于购买相对应下一年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被告均以八原告系外嫁女或外嫁女的子女为由,否认八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剥夺了八原告的同等分配权,不给予八原告应享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每年的分红款。八原告曾就此向新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镇政府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太府行决[2019]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八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委会、村民小组所作出的土地补偿分配决定有权履行司法审查职能,并有权依法作出调整。被告通过村民小组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与法律相抵触,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及公平原则,剥夺了原告依法参与分配的份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案由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款、村集体收益分配款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农案件应注意的问题,对村民资格的认定要根据现状确定:1.外嫁女在征地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3.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4.外嫁女所在的集体组织村委代表大会讨论意见。八原告的户籍在征地方案确定时的确仍在被告处,但根据上述4个要点,八原告需要实际在被告处生产或生活,而本案八原告是单纯挂靠户口,并不实际在被告处生产或生活,八原告亦不是以被告处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另外,被告村规民约中亦规定了最基本的公众事项告知或村民开会表达意见,八原告在外嫁后均没有履行该义务,且被告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不同意将征地款分配给八原告,村民大会该决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综上,八原告没有确实的村民资格。三、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八原告的家庭承包地均不在本案的承包地征收范围内,至本案庭审期间亦均未被征收,因八原告的土地没有被征收,相对应村民分配的公平性,八原告不应享有本案涉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丽梅的父亲梁新桂与母亲苏灿珍、原告梁伟玉的父亲梁炎燊与母亲冯惠兰、原告梁秋燕的父亲梁金洪与母亲叶少杏均为被告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三原告自出生后随父母入户到被告处。原告梁丽梅于1983年1月23日出生,于2015年3月30日与曹树平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无迁移,在男方处没有享受分配待遇也没有责任田,其于2014年11月2日生育女儿曹海琳,于2017年11月1日生育儿子曹海博。原告曹海琳、曹海博自出生后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8年2月23日随母亲即原告梁丽梅入户到被告处,至今一直未迁出户口。原告梁伟玉于1983年9月6日出生,于2005年3月16日与段中华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无迁移,在男方处没有享受分配待遇也没有责任田,其于2005年9月18日生育儿子段德晟,于2010年7月18日生育儿子段淇晟。原告段德晟、段淇晟自出生后分别于2005年11月16日、2010年8月9日随母亲梁伟玉入户到被告处,至今一直未迁出户口。原告梁秋燕于1975年9月29日出生,其于2003年1月14日与前夫聂杰华生育女儿聂之荃,离婚后一直由原告梁秋燕携带抚养并于2015年10月2日随母亲梁秋燕入户到被告处,至今一直未迁出户口。后原告梁秋燕又于2015年7月6日与杨浩然登记结婚,期间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无迁移,在男方处没有享受分配待遇也没有责任田。
2018年11月19日,新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受新兴县人民政府委托,拟征收被告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用于县土地储备地块6用地,与被告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合计取得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总额为1066.7956万元。
2018年12月1日,被告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但均没有通知八原告参加。该次会议通过了《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村规民约》,包含四大方面:一、《乡风文明公约》;二、《民主议事制度》;三、《财务管理规定》;四、《经济合作社分配规定》。其中《经济合作社分配规定》第五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具备分配待遇:(一)其户口虽属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农业户口,但已嫁出(包括事实婚姻却未迁出户口)的社员及其子女。(二)已嫁入本村但户口未迁入本村户口的。(三)“借户”入籍取得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农业户口的。”随后,被告通过了《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内容包括:“总征地款1066.7956万元除提留5%建设资金后分两个阶段分配给本村符合(2019年1月7日订立的统计时段)的村民。第一阶段计划于2019年2月3日前人均分配5万元。如无特殊情况,第二阶段于2019年8月1日前分配余下的征地款。本方案以户为单位计算,超过三分之二的户代表签名、盖指模同意后生效。”2019年1月初,被告制定了《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第一期)》,根据该分配表,总征地款1066.7956万元实际已分配860万元,每名村民5万元,尚剩余206.7956万元未分配,八名原告均排除在外。2019年9月4日,被告对上述剩余补偿款进行了第二期分配,给予村民每人6000元的分配款并已实际分配,八名原告仍被排除在外。
另查明,2019年2月,八原告向新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认定八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认定八原告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分配村征地补偿款和土地的权利。2019年4月18日,新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作出太府行决[201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八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成员资格。八原告以及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收到该决定书后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再查明,被告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制定了《上连一队小组2018年年终奖分配表》,将2017年村集体的部分收益向村民发放了1500元/人的年终分红,并从村集体收益中为村民支付了2018年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180元、2019年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220元。以上村集体分红被告均将八原告排除在外。八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平等分配权,为维护八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购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凭证、征收土地协议、新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太府行决[201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村规民约及分配方案、分配表、上连一队小组2018年年终奖分配表、证人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八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与同村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权?2、八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448000元(每人56000元)、支付2017年度的村集体分红12000元(每人1500元)、支付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款3020元是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八原告是否享有平等分配权,首先应确定八原告是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新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太府行决[201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八原告从公安机关登记入户到被告处时起即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八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相关部门认定。八原告自入户到被告处一直无迁出,在被告处享有家庭承包地,并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生产,而在其配偶或其父亲处没有享受分配待遇也没有责任田,故八原告已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八原告并非实际在被告处生活、生产,为纯挂靠户口,且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不分配补偿款给八原告,八原告没有确实的村民资格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八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均在新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之前,依照上述规定,八原告依法应享有相应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村民自治或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合法,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且不能与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八原告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以八原告为外嫁女及外嫁女的子女为由不将八原告纳入分配的名单内,剥夺其参与分配的权利,没有合法依据,侵害了八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提出八原告的家庭承包地并不在本案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因八原告的土地没有被征收,相对应村民分配的公平性,八原告不应享有本案涉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制定的《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分配规定》及《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第一期)》,被告对本案取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对象并非仅仅是家庭承包地被征收的村民,而是被告本社农业人口的社员及其子女均能享受分配,原告梁丽梅、梁伟玉、梁秋燕的父母作为被告的村民,亦为家庭承包地的户主,在第一期分配时均享受了分配款,并已实际收取。显然,家庭承包地是否在本次征收土地的范围不是被告进行征收补偿费分配的标准,故被告上述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八原告请求确认享有被告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同等分配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八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每人56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八原告提供的《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方案》、证人证言、《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第一期)》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均证实,被告所得征地款1066.7956万元,已经进行了两期分配,第一期每名村民分配50000元,第二期每名村民分配6000元,故被告应依法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每人56000元给八原告,对八原告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八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的村集体分红款12000元和2018年、2019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补偿款3020元的主张,有八原告提供的《上连一队小组2018年年终奖分配表》、证人证言以及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收款凭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亦确认使用村集体的收益为村民发放分红款及为村民购买2018、2019年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对八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海琳、曹海博、梁丽梅、段德晟、段淇晟、梁伟玉、聂之荃、梁秋燕享有被告新兴县太平镇王香地村民委员会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的同等分配权。
被告新兴县太平镇王香地村民委员会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海琳、曹海博、梁丽梅、段德晟、段淇晟、梁伟玉、聂之荃、梁秋燕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各人民币56000元(合计448000元)。
被告新兴县太平镇王香地村民委员会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海琳、曹海博、梁丽梅、段德晟、段淇晟、梁伟玉、聂之荃、梁秋燕村集体分红各人民币1500元(合计12000元)。
被告新兴县太平镇王香地村民委员会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海琳、梁丽梅、段德晟、段淇晟、梁伟玉、聂之荃、梁秋燕2018年、2019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款各人民币180元、220元,支付原告曹海博2019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款220元(合计3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2.65元,由被告新兴县太平镇王香地村民委员会上莲塘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得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区月洁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