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荣祥、梁秀山、欧国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5321民初2250号
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南68、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静,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荣祥,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梁秀山,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欧国林,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梁秀卿,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荣祥、梁秀山、欧国林、梁秀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美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