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云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广东恒晨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321民初342号
原告:广州云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蔡希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萍,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水东管理区密塘忽综合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云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恒晨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通知原告广州云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七日内缴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广州云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收到通知,但未在七日内缴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州云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梁振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泳仪
书 记 员伍楚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的种类和交纳】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