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佛山][刑事辩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困境与实务破局——以“威胁类供述”为视角

引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2025年秋,佛山某基层法院,一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案件庭审现场。辩护律师当庭提出:被告人张三(化名)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以“不交代就拘留你老婆”相威胁所获,应依法排除。公诉人回应称:“威胁”的程度未达到“使人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的法定标准,不足以排除。

这一交锋,折射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典型争议——什么样的“威胁”足以导致供述被排除?2026年的司法语境下,辩护律师如何在“排非”战场上实现有效辩护?

一、法律规范的历史演进与规范解读

(一)从“两高三部”规定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入法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系统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框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这一制度正式写入法律,确立了“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基本规则。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刑诉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规定。但即便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完善,围绕“威胁类供述”的排除标准,实务界与理论界仍存在显著分歧。

(二)“威胁”与“强迫”的界限之争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而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进一步阐释:“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问题的关键因此聚焦于:“威胁”是否属于“其他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其标准应当如何把握?

二、争议核心:“威胁类供述”排除的裁判标准迷思

(一)“剧烈痛苦”标准的一元化困境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与“威胁”之间存在程度上的递进关系。仅以一般性的“交代了对你有利”“不说就申请逮捕”等压力性话语,似乎难以被认定达到“剧烈”程度。然而,这一标准在实践操作中容易走向两个极端:

极端一:过于宽松的排除。部分法官将任何带有威胁语气的话语都视为非法取证,导致合法的侦查策略被过度限制。

极端二:过于严苛的把关。更多情况下,侦查机关的“威胁”行为被不当容忍,辩护律师的排非申请被驳回的比例居高不下。

(二)现行司法解释的模糊空间

2021年刑诉法解释并未对“威胁”的程度、对象、后果等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指引。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存在明显的空白地带,使得个案裁量空间极大,也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司法实践的两种进路与局限

(一)“行为中心论”的审查模式

部分法院在审查排非申请时,过度聚焦于侦查人员的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而忽略了对被告人主观意愿自由度的实质审查。具体而言,只要侦查人员没有采用明显的暴力、恐吓手段,即使存在威胁性语言,也被视为“侦查策略”而不是“非法取证”。

(二)“后果中心论”的审查模式

另一些法院则更多关注威胁行为是否实际导致被告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供述。但问题在于,“违背意愿”本身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被告人是否“自愿”供述,往往难以客观判断,被告人自身也无法有效举证。

四、辩护律师的破局路径

(一)构建“威胁等级”的证据链条

从实务操作而言,被告人不能笼统地说“我被威胁了”。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维度构建证据体系:

  1. 时间维度:讯问的具体时间、时长,是否存在深夜讯问等加剧心理压力的因素
  2. 内容维度:威胁指向的对象(被告人本人、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关联程度
  3. 情境维度:讯问场所的空间封闭性、是否有同步录音录像、在场人员等
  4. 后果维度:威胁与供述之间的因果关系、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交叉验证

(二)激活“同步录音录像”核查机制

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应当结合录音录像制作时间、制作人、制作方式等审查其合法性。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这一规定,在排非程序中主动申请调取、当庭播放、逐帧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案例启示:在上述张三案的二审阶段,辩护律师成功调取三段讯问录音录像,发现其中一段录音在关键时段出现音画不同步的情况,最终促使二审法院将该份供述予以排除。

(三)联动“疲劳审讯”与“威胁”双重策略

如果单独论证“威胁”达到“剧烈痛苦”标准存在困难,辩护律师可以将其与疲劳审讯、连续审讯等其他非法取证手段结合起来论证。多项合法权利的同时侵害,往往能更有效地动摇供述的证据资格。

(四)借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制裁规则

初核阶段向驻所检察室提交控告材料,启动侦查监督程序,将监督机关的介入压力传导至审判阶段。这是将侦查行为合法性问题置于更广泛监督视野的重要策略。

五、2026年前瞻:辩护空间的重构与拓展

(一)立法动态的积极信号

近年来,关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呼声持续高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陆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均对侦查讯问程序提出了更严格的规范化要求,这些变化为辩护律师在排非问题上提供了新的政策依据。

(二)数字法治的技术赋能

随着智慧司法建设的推进,电子数据取证、数字化讯问记录等新型证据形式涌现,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和范围也将随之扩展。辩护律师需要适应技术环境的变化,在新的证据领域中同样坚持排非规则。

(三)程序性辩护的持续深化

排非不仅是一项证据规则的运用,更是一种程序性辩护策略。即使排非申请最终未被法院支持,其过程本身就能揭示侦查取证中的程序瑕疵,为庭外辩护、量刑协商争取谈判筹码。

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辩护领域的“皇冠明珠”,而“威胁类供述”的排除问题,则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棱面。在2026年的中国刑事司法生态中,辩护律师需要在法律规范的缝隙中寻找论点支撑,在司法实践的惯性中寻求个案突破。

回到开篇的张三案——二审法院虽未将全部有罪供述排除,但基于录音录像瑕疵、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不稳定性,最终将毒品数量认定从“较大”降至“少量”,刑期相应减少两年。这,就是专业辩护的力量。


关联问答

Q1:在佛山地区,刑事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应当在什么时间提出?

A1:根据《刑事诉讼法》及2021年刑诉法解释,辩护律师一般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排非申请,并在开庭三日前将书面申请提交法庭。如开庭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材料的,也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建议尽早提出,以便法院安排庭前会议处理。

Q2:被告人仅称“被威胁”但没有证据支撑,能否启动排非程序?

A2:可以。启动排非程序不需要充分证明,只需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即可,如讯问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威胁内容等具体信息,使法官对取证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举证责任随即转移至公诉方。

Q3:同步录音录像在排非程序中起到什么作用?

A3: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最直接证据。如果录音录像缺失、不完整或存在剪辑痕迹,法院可据此认定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从而将相应供述予以排除。辩护律师应高度重视录音录像的调取和审查。

Q4:对于“威胁类供述”,法院通常掌握怎样的排除尺度?

A4:实践中的尺度并不统一。较为普遍的做法是:以“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为标准,一般性言语施压不构成排除事由;但威胁指向被告人近亲属、威胁内容具有即时现实危险性或与刑讯逼供等手段结合时,排除可能性显著增加。

Q5:如果排非申请被法院驳回,辩护律师还有哪些救济途径?

A5:可以从以下角度继续争取: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并记录在案;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之一,要求二审法院审查;若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可向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控告;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申诉。

Q6:非法证据排除是否仅适用于被告人的供述?

A6:不限于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排非范围涵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对于以非法方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符合法定条件的也应当予以排除或补正。

Q7:在佛山地区,庭前会议在排非程序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

A7:庭前会议是排非程序的重要阵地。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关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意见,组织证据展示,归纳争议焦点。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的事项,庭审中可不再进行实质审理。

Q8: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排非程序是什么关系?

A8:当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取证合法性时,法院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前后矛盾或明显不合理的,可作为排除证据的重要依据。辩护律师应善于运用发问技巧,揭示侦查取证中的程序问题。

Q9:认罪认罚案件中还能否主张非法证据排除?

A9:可以,但面临更大难度。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后,其供述的自愿性已被初步确认,此时主张供述系非法取得,需要提供更有力的线索或证据。建议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就证据合法性问题充分与辩护律师沟通。

Q10:家属聘请律师时,应重点关注哪些与排非相关的专业能力?

A10:建议关注以下几点:一是律师是否有成功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经验;二是律师对侦查讯问程序的熟悉程度,能否敏锐发现程序违法点;三是律师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分析能力;四是律师的庭前会议和庭审发问技能;五是律师是否有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沟通协调的实际经验。


关联律师: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9241763092